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2-08
案號
SJEV-113-重簡-2192-20241208-1
字號
重簡
法院
三重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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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簡字第2192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鄭舜鴻 被 告 鄭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一、本件再開言詞辯論。 二、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次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言詞辯論,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第210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係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 向被保險人即被告求償。惟查,被告之住所地係如當事人欄之記載,有被告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本院先前不察,因被告未到庭,經到庭之原告聲請而誤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由原告聲請一造辯論而終結言詞辯論程序,然本院既非本件之管轄法院,為充分保障被告權益,爰裁定再開辯論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10條、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8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開辯論裁定部分不得抗告。 如不服移轉管轄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王春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