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07

案號

SJEV-113-重簡-2194-20250207-1

字號

重簡

法院

三重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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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2194號 原 告 陳榮萱 訴訟代理人 陳宇謙 被 告 林郁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3年度審附民字第596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 於民國114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捌仟壹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三月二十ㄧ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 知悉其以銀行帳戶收受他人款項,足供他人用為詐欺取財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基於縱所收受他人款項後所提領或轉匯之款項係不法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1年11月17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原告取得聯繫,並向原告佯稱可販售名牌精品云云之詐欺方式,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於111年11月24日8時52分許、111年11月25日13時35分許,各匯款新臺幣(下同)50,000元、30,000元、50,000元、28,185元至被告所申辦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共計158,185元,再由被告提領、轉匯一空,原告因而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8,185元,及自附民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我也是被騙的,我沒辦法還他錢,我一毛錢都沒 有拿到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有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86號刑 事判決在卷可稽,被告並因此犯共同犯洗錢罪,經判處徒刑確定在案,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未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可採,應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此亦為民法第273條第1項所明定。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8,185元,及自附民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 記 官 楊荏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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