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1-16

案號

SJEV-113-重簡-2198-20250116-1

字號

重簡

法院

三重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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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簡字第2198號 原 告 黃健豪 被 告 廖敦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一、本件再開言詞辯論。 二、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次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言詞辯論,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第210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係依民法地184條、第191條之2規定,向被告求償 。惟查,被告之住所地係如當事人欄之記載,有被告戶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之規定,即應由被告住所地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或侵權行為地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本院先前不察,因被告未到庭,經到庭之原告聲請而誤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由原告聲請一造辯論而終結言詞辯論程序,然本院既非本件之管轄法院,為充分保障被告權益,爰裁定再開辯論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10條、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開辯論裁定部分不得抗告。 如不服移轉管轄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品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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