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2-18

案號

SJEV-113-重簡-2205-20241218-1

字號

重簡

法院

三重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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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2205號 原 告 魏春鳳 訴訟代理人 蔡羽賓 被 告 周羿宏 訴訟代理人 林鼎鈞 複 代理人 王健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11月29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 之交付前,以新臺幣壹拾壹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 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4日下午3時45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號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致撞擊前方原告所有,由訴外人陳晉寅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有損害,嗣將系爭修復後送請中華民國事故車鑑定鑑價協會鑑定,結果認系爭車輛修復完成後仍減損價值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且原告因而支鑑定費用1萬元,二者合計,原告共受損11萬元,應由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1萬元等事實。 二、被告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並辯稱:肇事責任不爭執,惟鑑定結果未說明係依何種鑑定標準認定系爭車輛修復完成後仍減損價值10萬元等情。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駕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 致撞擊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調取本件車禍資料核閱屬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談話紀錄表、事故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堪認原告主張之此部分事實為真實,被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應負不法過失責任甚明。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有狀態」,而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慮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88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099號判決要旨參照)。據此可知,於物被毀損時,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本件原告主張將系爭修復後送請中華民國事故車鑑定鑑價協會鑑定,結果認系爭車輛修復完成後仍減損交易價值10萬元,業據其提出該協會113年4月22日(113)汽商鑑字第113131號鑑價證明為證,雖被告辯稱鑑定結果未說明係依何種鑑定標準認定系爭車輛修復完成後仍減損價值10萬元等情,然本院觀該鑑定證明已依據系爭車輛實際受損狀況、車體結構受損比例為鑑定,本諸專業為鑑定,所得結論應堪採信,足見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參以被告就其反對之主張者,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則被告辯稱上情,非可採信;又原告支出鑑定費用1萬元,亦有上開協會出具之統一發為證,且本院認原告為釐清系爭車輛交易上之貶損價值金額,先聲請鑑定,實有其必要,否則勢必須於訴訟中再行聲請本院送鑑定,將造成訴訟之遲滯,是其請求被告賠償該鑑定費用,核屬必要有據。以上二者合計,被告共應給付原告11萬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 1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第1項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如主文第3項但書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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