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日期

2024-12-19

案號

SJEV-113-重簡-2206-20241219-1

字號

重簡

法院

三重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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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2206號 原 告 黃郁霖 被 告 陳彥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萬1,000元,及自民國113 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2,100元由被告負擔2,016元(96%),並應加給自 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3年4月29日、同年5月28日各向 原告借款10萬元,每月3,000元利息,故轉帳借款金額予被告為第一次97,000元、第二次94,000元,並約定2個月後清償。詎被告嗣後未依約返還,迭經催討無效。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LINE對話紀錄為證,核與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函覆本院關於該帳戶確為被告申辦相符,又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第1項本文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自屬有據。  ㈡按自貸與金額中預扣利息,該預扣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 ,自不能認為係貸與本金額之一部,是利息先扣之消費借貸,其貸與之本金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210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785號、108年度台上字第273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兩造間確存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業如前述,然原告自認其預扣利息後,轉帳借款金額予被告為第一次97,000元、第二次94,000元,揆諸上揭說明,原告預扣利息部分既未實際交付被告,自不成立金錢借貸,兩造僅於原告實際交付之19萬1,000元範圍內成立消費借貸契約(計算式:97,000元+94,000元),故原告僅得請求被告返還19萬1,00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適用簡 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無必要。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依職權確定訴訟 費用額為2,100元,其中2,016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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