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2-04
案號
SJEV-113-重簡-2208-20250204-2
字號
重簡
法院
三重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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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簡字第220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順來交通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正鎰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黃美貽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1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 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上訴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56萬8729元,上訴人應於本裁定 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萬1415元,逾期未繳納 ,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 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0日判決上訴人與李幼麟應連帶給付被 上訴人新臺幣(下同)56萬8729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經上訴人不服其所受敗訴判決全部提起上訴,是本件上訴訴訟標的金額為56萬8729元,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1萬1415元,茲依首開規定,命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楊家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