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0-21

案號

SJEV-113-重簡-2209-20241021-1

字號

重簡

法院

三重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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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簡字第2209號 原 告 林彥伯 被 告 沈怡成 訴訟代理人 游啟銘 被 告 柯智騰 原告與被告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原告林彥伯本人為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至第172 條、第174 條規定之承受訴訴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如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同法第175 條、第178 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林彥伯為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其於訴訟繫屬中 已滿18歲成年而有訴訟能力,原法定代理人之法定代理權消滅,然迄未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爰依職權裁定命原告本人承受訴訟,續行訴訟。 三、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 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 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 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芊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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