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3-07
案號
SJEV-113-重簡-2209-20250307-2
字號
重簡
法院
三重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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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2209號 原 告 林0伯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訴訟代理人 謝子建律師 被 告 沈怡成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0 樓 訴訟代理人 游啟銘 被 告 柯智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3年度審交重附民字第26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 理,於民國114年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甲○○、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捌萬零參佰捌拾貳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柒萬柒仟參佰零陸元,及自民國 一百一十三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乙○○連帶負擔百分之五十一,被告乙○○負 擔百分之二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甲○○如以新臺幣捌拾捌萬零 參佰捌拾貳元、被告乙○○如以新臺幣壹佰貳拾伍萬元柒仟陸佰捌 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為 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民國00年0月出生,於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為未滿18歲之未成年人,故本判決對原告之姓名遮隱一部。 二、按依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8 條,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 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查原告於本件起訴時為未成年人,嗣於訴訟進行中滿18歲已成年,取得訴訟能力,經本院於113年10月21日裁定命其承受訴訟,並續行本件訴訟程序。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之聲明原為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8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735,2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後又於114年1月24日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補充(二)狀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737,8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上開所為,合於前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被告甲○○於112年2月8日0時55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沿蘆洲區環堤大道往蘆洲方向行駛,行經環堤大道與民族路422巷82弄口,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疏於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欲駛入民族路422巷82弄,適對向有被告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原告駛至上開弄口,被告乙○○亦應注意車前狀況而疏於注意及此,因而閃避不及,造成兩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左腳第二至四節蹠骨粉碎性骨折、左腳深部撕裂傷併跟建斷裂、左腳第五蹠趾關節脫臼、左腳多處撕裂傷、左腳第二至四節蹠骨粉碎性骨折術後傷口癒合不良、左腳阿基里斯腱斷裂術後踝部攣縮等傷害,原告因此受有下列損害:⒈醫療費用204,364元,⒉看護費用108,000元,⒊交通費用23,905元,⒋工作收入損失345,972元,⒌勞動力減損421,408元,⒍其他支出9,488元:勞動能力減損之鑑定費用2,586元、醫材費用3,158元、雜支3,744元,⒎精神撫慰金624,728元,以上共計1,737,865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737,8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則各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 ㈠被告甲○○: 就原告請求醫療費用、交通費用、工作收入損失及勞動能力 減損之鑑定費用部分不爭執,然原告上開請求看護費用108,000元,卻未提出相關單據佐證看護費用之支出,若是由家人照護,那實際上就沒有任何費用的損失;至於精神撫慰金的部分,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被告甲○○因為疫情造成肺部纖維化而住進加護病房並收有病危通知,因而導致其亦無法正常工作,當時駕駛的車子所有人也不是被告甲○○,因此希望精神撫慰金的部分能依法酌減之;另就勞動力減損部分,原告以平均月薪28,831元為計算基礎,並自行評斷最低投保薪資每年漲幅落在約5%而據以請求,有失允當,且原告本來就喜歡打籃球,其踝關節之傷勢是否與原告喜好籃球等常使用强度大之運動而與勞動力減損部分有因果關係,亦有疑義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暨假執行聲請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乙○○: 就原告請求醫療費用、交通費用及勞動能力減損之鑑定費用 部分不爭執,然其他部分被告乙○○不同意原告之請求,且目前無力償還,看護費用部分,原告未提出相關單據佐證看護費用之支出,若是由家人照護,那實際上就沒有任何費用的損失;另外,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乙○○也是受害者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甲○○於前開時地駕駛自小客車,疏於禮讓直行 車先行,而與對向亦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之被告乙○○所騎乘機車發生碰撞,致被告乙○○所搭載之原告受有傷害等事實,有本院113年度審交簡字第207號刑事判決決書在卷可參,且為被告不爭執,原告主張,自堪信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及乙○○因上開駕駛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傷,既經認定如前,原告請求被告甲○○及乙○○共負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之責,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損害金額,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共計支出醫療 費用204,364元等語,為被告不爭執,原告此部分請求,洵屬有據。 ⒉看護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需專人照護3個月 ,受有看護費用108,000元(即1,200元×90日)之損害等語,業據提出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乙種診斷書為證,而依該診斷書醫囑所記載原告二次住院(即112年2月18日至112年6月6日,112年6月7日至112年6月10日)出院後需專人看護各2個月及1個月之情,應認原告確有因本件事故受傷而需專人看護共3個月;又原告於上開期間雖係由家人照護,然衡以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原告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是被告甲○○及乙○○辯稱原告由家人照顧,未實際支出看護費云云,並非足採;而原告以日間看護1,200元計算其每日看護費用,亦符合一般市場之看護行情,是原告請求看護費用損害108,000元(即1,200元×90日=),亦屬有據。 ⒊交通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往返醫院,共計 支出交通費用23,905元等語,為被告不爭執,應屬有據。 ⒋工作收入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於112年2月1 8日住院接受手術,術後1年因左下肢不宜久站、蹲跪及負重,以其於本件事故發生前三個月即111年11月3日至112年2月17日間之平均月薪28,831元,共受有1年之工作收入損失345,972元等語,雖為被告乙○○所爭執,惟依前開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乙種診斷書醫囑所記載:「術後1年左下肢不宜久站、蹲跪及負重工作」之情,原告主張其自112年2月18日起1年無法工作之事實,尚非無據;而原告於111年11月1日至112年2月17日期間擔任臨時工之所得薪資共計86,492元,亦有原告所提雲品國際酒店新莊分公司臨時工薪資發放申請表在卷可佐,應認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前之每月平均薪資為28,831元(即86,492元×3個月=28,831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是原告請求其自112年2月18日手術後一年無法工作之工作收入損失345,972元(即28,831元×12月=345,972元),亦屬有據。 ⒌勞動力減損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勞動能力 減 損5%,以其於本件事故發生前擔任臨時工之每月薪資28,831元計算自114年2月18日起至106年7月之强制退休年齡65歲(出生年月日詳卷),勞動力減損之損害共421,408元等語,業據提出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委託臺北醫學大學診斷證明書(下稱系爭鑑定證明)為證,被告甲○○雖爭執系爭鑑定證明所評估之踝關節傷勢與本件事故之關連性,然查,依原告所提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乙種診斷書之記載,可知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後急診及後續手術、門診追蹤治療之傷勢為:「左側踝部攣縮(左踝活動度受限0-60度,無法背曲,症狀固定)。左足踝深部撕裂傷併左腳阿基里斯腱斷裂,修補術後。左足第二至第四蹠骨粉碎性骨折,開放性復位術後。左足第五蹠趾關節脫臼。左踝多撕裂傷。左足第二至第四骨粉碎性骨折,術後傷口癒合不良。」,此與系爭鑑定證明所記載勞動力減損評估之症狀「⑴左足第二、第三、第四蹠骨粉碎性骨折術後。⑵左踝阿基里斯腱斷裂術後。⑶左足第五蹠趾關節脫臼術後」相符,被告甲○○所辯,自無可採,應認系爭鑑定證明所認定原告因前開傷勢減損之勞動能力為5%可採。是以,自114年2月18日計算至原告達法定勞工强制退休年齡65歲止,並以其每月薪資28,831元計算每月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為1,442元(28,831元×5%=1,442),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415,959元【計算方式為:1,442×288.00000000+(1,442×0.00000000)×(288.00000000-000.00000000)=415,959.000000000。其中288.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557月霍夫曼累計係數,288.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558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6/31=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⒍其他支出: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支出勞動能力減損 之鑑定費用2,586元、醫材費用3,158元、雜支3,744元,共9,488元等語,為被告不爭執,而鑑定費用乃屬原告為伸張權利所必要支出之費用,可認為係其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另依原告所提杏一medFirst三重醫院院內店電子發票證明聯暨交易明細、福昌大藥局收據、仁美藥局電子發票證明聯及FamilyMart繳費明細等件,其品項多為尿壺、免洗褲、助行器、石膏協、四腳鋁拐、繃帶、嬰幼兒膠帶等相關醫材及住院所需支出之備品等,亦屬其因受傷所增加生活上需要之相關支出,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損害,洵屬有據。 ⒎精神撫慰金部分: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 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左側髕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原告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本件原告目前就讀大學,於本件事故發生前,係於雲品國際酒店新莊分公司擔任臨時工,平均月薪約為28,831元,113年4月後至車廠實習,最低工資27,470元,被告甲○○為專科畢業,目前無業,被告乙○○為高中畢業,目前無業,業據兩造陳明在卷,本院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被告之過失行為、原告受傷程度及精神痛苦等情形,認原告請求給付精神慰撫金624,728元,核屬過高,應減為150,000元,方屬公允,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⒏綜上,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合計1,257,688元(計算式 :醫療費用204,364元+看護費用108,000元+交通費用23,905元+工作收入損失345,972元+勞動能力減損415,959元+其他支出9,488元+精神慰撫金150,000元=1,257,688元)。 ㈢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前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駕駛機車有過失致坐於後座之人被他人駕駛之車撞死者,後座之人係因藉駕駛人載送而擴大其活動範圍,駕駛人為之駕駛機車,應認係後座之人之使用人;損害賠償權利人之使用人之過失,可視同損害賠償權利人之過失,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參照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170號、72年度台上字第271號裁判意旨)。查,被告甲○○、乙○○因各自駕駛自小客車、騎乘機車之前開過失,致發生本件事故,已如前述,而原告係搭乘被告乙○○騎乘之機車致受系爭傷害,就被告乙○○為原告駕駛機車予以載送言,應認係原告之使用人。本院審酌雙方路權歸屬、過失情節及預見可能性等情狀,並綜合所有證據,認被告甲○○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負擔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被告乙○○則應負擔過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為適當。是依上開說明,原告得請求賠償之損害金額為1,257,688元,然被告乙○○於本件事故係原告之使用人,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應就被告乙○○之過失負同一責任,並有與有過失規定之適用,是按前開過失比例減免被告甲○○之賠償責任後,原告得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甲○○、乙○○連帶賠償之金額應為880,382元(計算式:1,257,688×0.7=880,382元)。又所謂使用人之概念,係就第三人而言,本件被告乙○○係駕駛人,原告為乘客,分別為直接加害人及直接被害人,並無使用人概念存在可言(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8號之問題研討結果),而原告搭乘被告乙○○之機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並無任何過失行為,被告乙○○自無從主張過失相抵,因此原告其餘所受損害377,306元(1,257,688元-880,382元=377,306元),即應由被告乙○○負賠償責任。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 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甲○○、乙○○連帶給付880,382元,被告乙○○給付377,306元,及均自113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部分之 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聲請及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被告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楊荏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