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3-14

案號

SJEV-113-重簡-2210-20250314-1

字號

重簡

法院

三重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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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2210號 原 告 賴慧銘 兼 訴訟代理人 蔡宗衛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宗岳 被 告 陳俊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原告提起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審交 附民字第397號),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蔡宗衛新臺幣參萬壹仟肆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 一一三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被告應給付原告賴慧銘新臺幣參萬陸仟柒佰參拾捌元,及自民國 一一三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於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1萬359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時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蔡宗衛21萬63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賴慧銘12萬58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9日20時16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新莊區新泰路瓊林路往新泰路方向直行,途經新北市○○區○○路○○○路0段○號誌之交通路口,應注意號誌狀況、不得闖越紅燈,當時雖屬夜間,惟路旁有照明設備,路面為柏油路,乾燥且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闖越紅燈,適有原告蔡宗衛騎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附載原告賴慧銘沿中環路1段往環漢路綠燈直行,被告陳俊杰因上開疏失,其所駕駛汽車前車頭撞及原告蔡宗衛騎駛系爭機車前車頭,致原告蔡宗衛受有頭部右側鈍挫傷、左胸壁鈍傷、左前臂鈍傷、雙下肢多處鈍挫傷、腹壁鈍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並造成系爭機車受損;原告賴慧銘受有胸壁鈍傷、右手肘鈍傷、雙膝鈍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勢),原告蔡宗衛因此受有系爭機車修復費用7萬2900元(工資8000元、零件6萬4900元)、重購物品費用1萬3850元(計算式:風鏡費用3360元+安全帽費用4000元+廠商lalamove外送袋990元+隨身攜帶包包費用3000元+身上衣褲及鞋子費用2500元)、系爭機車受損無法從事外送工作營業損失9萬元、精神慰撫金1萬5000元及不能工作之損失2萬4643元,合計21萬6393元;原告賴慧銘因此受有重購物品費用4500元(計算式:安全帽費用2000元+身上衣褲及鞋子費用2500元)、精神慰撫金1萬5000元、PRP治療費用3萬6000元、醫美去疤皮秒雷射費用4萬2000元、不能工作之損失2萬8393元,合計12萬5893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蔡宗衛21萬63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賴慧銘12萬58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本件車禍之過失責任不爭執,但原告蔡宗衛 請求系爭機車修復費用、無法從事外送工作營業損失9萬元、原告賴慧銘請求PRP治療費用3萬6000元、醫美去疤皮秒雷射費用4萬2000元等項目均過高,請求依法審酌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就本件車禍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有無 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  2.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因違反號誌管制即闖紅燈 之過失行為而撞擊系爭機車,致原告蔡宗衛及賴慧銘分別受有系爭傷害、系爭傷勢,並造成系爭機車受損等情,業據提出輔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大德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及萬瞬車業行開立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等件為證,並經本院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調得本件車禍處理資料核閱屬實,而被告就本件車禍所涉過失傷害罪,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交簡字第25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罪刑在案,有該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參,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足認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㈡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為何?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規定明文。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項目說明如下:  1.系爭機車修復費用部分:   原告蔡宗衛主張系爭機車受損修復費用7萬2900元(工資8000 元、零件6萬4900元)等語,業據提出萬順車業行開立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乙份為證,經檢視上開估價單之維修項目與系爭機車受損照片位置大致相符,堪屬修復之必要費用,而修復費用就零件部分以新品取代舊品間之差價應予折舊扣除。參考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系爭機車於108年6月間出廠使用,有車號查詢車籍資料為憑,至112年10月9日本件車禍發生受損時,已使用逾3年,零件6萬4900元扣除折舊後為6490元,加計工資8000元,是原告蔡宗衛得向被告請求賠償系爭機車必要修復費為1萬4490元(計算式:6490元+800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2.重購物品費用部分:    原告蔡宗衛主張因本件車禍致其身上物品受損,因而支出重 購費用1萬3850元(計算式:風鏡費用3360元+安全帽費用4000元+廠商lalamove外送袋990元+隨身攜帶包包費用3000元+身上衣褲及鞋子費用2500元)等語,雖據提出風鏡購買紀錄及外送包購買紀錄各乙份為證,惟經核算原告蔡宗衛所提出上開紀錄之購買金額合計僅為4350元(計算式:風鏡費用3360元+外送袋費用990元),是原告蔡宗衛請求被告賠償重購物品費用於435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至於原告賴慧銘被告應賠償重購物品費用4500元(計算式:安全帽費用2000元+身上衣褲及鞋子費用2500元)等語,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足以證明確有該費用之支付,是原告賴慧銘此部分主張,自難信為真實。  3.營業損失部分:   原告蔡宗衛雖主張本件車禍發生前擔任兼職外送,因系爭機 車維修9個月期間無法從事外送工作,以每月外送收入1萬元計算,被告應賠償9萬元之營業損失等語,並提出萬瞬車業行開立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乙份為證,然觀諸該收據內容未見有何維修期間文字之記載,況系爭機車未實際維修,業據原告蔡宗衛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足見系爭機車既無維修期間之事實,自無營業損失產生之可能,則原告蔡宗衛請求被告賠償營業損失9萬元,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4.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⑴原告蔡宗衛固主張本件車禍發生前擔任采盟股份有限公司倉 儲員,其因系爭傷害不能工作2週,以每日薪資1760元計算,共計不能工作損失金額為2萬4643元(計算式:1760元×14日)等語,並提出輔大醫院112年10月12日診斷證明書乙份為證,而本院函詢輔大醫院關於原告蔡宗衛從事機場倉儲兼職外送員工作,請評估其傷後約需休養多久期間而無法工作?經該院函覆略以:通常建議休養3天觀察等語,有該院114年1月2日校附醫事字第1130009033號函檢附之查詢事項回覆說明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情及原告所受系爭傷害復原情況,應認原告蔡宗衛因系爭傷害不能工作之期間為3天,佐以原告於任職上開公司期間,其勞保投保薪資為4萬5800元,有原告蔡宗衛所提出之勞保局E化服務系統查詢勞工保險明細表在卷可參,換算日薪為1日1527元(計算式:4萬5800元/30日,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依此計算,原告蔡宗衛受有不能工作損失應為4581元(計算式:1527元×3)。是原告蔡宗衛主張被告應賠償不能工作損失金額4581元,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礙難准許。  ⑵原告賴慧銘雖主張本件車禍發生前任職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信 用卡業務工作,其因系爭傷勢不能工作2週,以每日薪資2028元計算,共計不能工作損失金額為2萬8393元(計算式:2028元×14日)等語,然依原告賴慧銘所提出之輔大醫院112年10月12日診斷證明書內容可知,原告賴慧銘於112年10月12日18時48分許至輔大醫院急診室就診,經醫師認定因受有系爭傷勢,宜需休養,又關於原告賴慧銘受傷前從事銀行信用卡業務工作,請評估其傷後約需休養多久期間而無法工作等情,經本院函詢輔大醫院,據其函覆:病患僅於112年10月28日來門診一次,於該次診查中雙膝瘀青並持續疼痛,依該次診查及信用卡業務工作之工作性質,宜休養兩星期等語,有上開查詢事項回覆說明為憑,本院審酌原告賴慧銘因系爭傷勢造成生活上之影響、前揭診斷證明書及醫院函覆結果,應認原告賴慧銘因系爭傷勢不能工作之期間為2星期,參以依原告賴慧銘之勞保網路資料查詢記載,原告112年10月份之投保薪資為5萬3000元,每日薪資平均為1767元(計算式:5萬3000元/30日),則原告賴慧銘主張其受有14日不能工作之損失應為2萬4738元(計算式:1767元×14日),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5.將來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賴慧銘雖主張因系爭傷勢治療將來需支出PRP治療費用3 萬6000元及醫美去疤皮秒雷射費用4萬2000元,合計7萬8000元等語,然原告賴慧銘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將來上開治療之必要性及預估費用計算基礎等,故原告賴慧銘請求將來醫療費用,難認已盡舉證之責,礙難准許。  6.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人之身體、健康固為無價,然慰撫金之賠償既以人格權遭 遇侵害,精神上受有痛苦,則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定之。查原告蔡宗衛及賴慧銘各因系爭傷害及系爭傷勢需就醫回診,承受身體不適及工作、生活受到相當程度影響,堪認其受有相當之精神痛苦,各自得請求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被告之過失情節,已受刑事處罰;原告所受系爭傷害及系爭傷勢程度造成其生活上之影響;兩造112年度財產所得申報資料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蔡宗衛及賴慧銘得請求精神慰撫金分別以8000元及1萬2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㈢從而,原告蔡宗衛因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害為3萬1421元(計   算式:系爭機車修復費1萬4490元+重購物品費用4350元+不 能工作損失4581元+精神慰撫金8000元);原告賴慧銘因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害為3萬6738元(計算式:不能工作損失2萬4738元+精神慰撫金1萬200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㈠被告應 給付原告蔡宗衛3萬14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賴慧銘3萬67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部分之判 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依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均核與本件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逐一再加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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