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2-27

案號

SJEV-113-重簡-2212-20250227-1

字號

重簡

法院

三重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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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2212號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北西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柴建業 訴訟代理人 王淑芬 羅芷妍 徐浥鈜 被 告 佑昇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儷穎 訴訟代理人 呂樹緯 被 告 劉泉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4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6,000元,及被告佑昇交通有限 公司自民國113年9月11日起、被告劉泉沛自民國113年9月23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68,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為簡易訴訟程序所適用。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萬0,211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以民事訴之追加訴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萬4,9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89至95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劉泉沛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劉泉沛為被告佑昇交通有限公司(下稱佑昇公司)之受 僱人,被告劉泉沛於113年2月19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營業用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不慎損及原告所有設置於新北市林口區忠福路濱海幹#117電桿2支,經被告劉泉沛簽章承諾「願按實賠償復舊工程費」於賠償登記單在案,經原告數次函告及電話催繳迄今未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請求,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萬4,976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佑昇公司抗辯意旨:   對於被告劉泉沛是被告佑昇公司僱傭的員工,及其就本件車 禍有過失部分均不爭執,但主張零件應折舊等語。 三、被告劉泉沛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 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賠償登記單、追列停電扣減 、營業損失與停電扣減實收基礎重計之賠償費應受費用核定單各1份在卷為憑(本院卷第17至18頁、第109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資料在卷佐參(本院卷第59至第87頁)。又被告劉泉沛所駕駛之系爭車輛車身上漆有「佑昇交通有限公司」字樣,有車禍現場照片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7頁),堪信被告劉泉沛係受僱被告佑昇公司時駕車肇事,係為被告佑昇公司服勞務而受其監督,應認被告劉泉沛為被佑昇大公司之受僱人,且被告佑昇公司對本件車禍係因其受僱人即被告劉泉沛過失駕駛系爭車輛所致不爭執;被告劉泉沛經合法通知,亦未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參酌上開事證,認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負上開電桿2支受損之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㈡原告主張其所有之上開電桿2支因本件車禍受損,支出修復費 用含:裝設材料費5萬7,139元、運雜費7,428元、工資1萬9,214元、旅費2,041元,扣除拆回器材價值扣417元後,免計營業稅金額為8萬1,338元【計算式:(57,139元+7,428元+19,214元+2,041元-417)÷1.05=81,33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再扣除列管器材之廢料466.33元、加上營業損失7萬2,805.95元、追償停電電費扣減1,298.7元,共計15萬4,976元(計算式:81,338元-466.3元+7萬2,805.95元+1,298.7元=154,97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固據提出上開應收費用核定單1紙在卷為憑(本院卷第109頁)。惟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惟民法第196條之規定即係第213條之法律另有規定,而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上開應收費用核定單所載修復金額,其中裝設材料費部分係以「主要器材費」、「附屬器材費」、「架空」之單價為估價依據,顯係材料之更換,應予折舊,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電氣工程」項目中「鐵塔、鐵柱及混凝土柱」之耐用年數為20年,然原告未能舉證上開電桿2支係何時架設、使用年限為何,應由其負舉證責任,故認上開電桿2支已逾20年之使用年限,再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上開電桿2支既已逾上開耐用年數,故就上開裝設材料費57,139元,折舊所剩殘值為5,714元,加計上開毋庸折舊部分,其免計營業稅金額之必要修復金額為3萬2,362元【計算式:(5,714元+7,428元+19,214元+2,041元-417元)÷1.05=32,36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再扣除列管器材之廢料466.33元、加計營業損失7萬2,805.95元、追償停電電費扣減1,298.7元,共計10萬6,000元(計算式:32,362元-466.3元+7萬2,805.95元+1,298.7元=106,0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萬 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佑昇公司自113年9月11日起(本院卷第27頁)、被告劉泉沛自113年9月23日起(本院卷第25頁),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14年2月27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4年2月27日             書 記 官 陳羽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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