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13

案號

SJEV-113-重簡-2213-20241213-1

字號

重簡

法院

三重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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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2213號 原 告 楊雅莉 被 告 尹佳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3年度附民字第708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於 民國113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依其成年人之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應知金 融機構存摺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而屬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一般人皆可輕易至金融機構開立存款帳戶及申請金融卡,更可預見若將自己所有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有供詐欺集團成員用於收受被害人匯款且轉匯一空的可能,而致被害人追索不能,因而對所提供的帳戶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詐欺不法犯罪及犯罪集團使用該帳戶,足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有所預見,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3月16日前某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月22日16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欣怡盛世投顧」、「盛泰客服No.108」向原告佯稱略以:以「盛泰」APP操作股票得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1年3月16日10時4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至系爭帳戶,旋遭提領一空,原告因而受有損害,被告自應賠償原告一半之損害即25萬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萬元。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有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265號刑事 判決在卷可稽,被告並因此犯幫助犯一般洗錢罪,經判處徒刑確定在案,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此亦為民法第273條第1項所明定。本件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供詐騙集團收取詐騙原告之所得款項,被告及詐騙集團成員即屬共同侵權行為,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一半損害25萬元,洵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萬元,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陳芊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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