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日期
2024-12-13
案號
SJEV-113-重簡-2216-20241213-1
字號
重簡
法院
三重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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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2216號 原 告 楊著俊 被 告 蔡志承 訴訟代理人 宋秋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一一三年度司執字第一四四七四四號減少價金 等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新臺幣貳拾玖萬參仟肆佰柒 拾陸元之範圍部分應予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曾因減少價金等事件而涉訟,並經本院以11 1年度訴字第1747判決命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262,000元,及自民國111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而告確定(下稱系爭確定判決),原告於系爭判決確定後即與被告聯繫欲清償系爭判決之款項,並於113年9月10日存入新臺幣(下同)290,569元至被告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113年9月12日轉帳3,000元、113年9月26日轉帳2,907元至系爭帳戶,共匯入296,163元,已超過被告持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即鈞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44744號減少價金等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及113年度司執字第5692號司執行費2,323元之債權金額295,799元,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被告請求之債權業已消滅,自不得據以聲請強制執行,爰依前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鈞院113年度司執日字第144744號兩造間債權262,000元及111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113年9月10日利息(年息5%)28,569元及執行費2,907元及113年度司執字第5692號司執行費2,323元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我在113年9月3日就聲請強制執行即系爭執行事 件,原告是在同年9月9日聯繫被告還款,同年9月10日才匯第一筆款項,原告也表示會待收到訴訟費用裁定金額及強制執行費用單據才願意償還訴訟費用及強制執行費用,我也有回覆說若對金額有歧異,會繼續強制執行。之後原告於同年9月12日、9月26日還有11月份之匯款,都沒有通知被告,也沒有可以辨識是原告之匯款,所以被告無法知道原告有匯款,被告就系爭執行事件之債權共計365,034元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執系爭確定判決對原告聲請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內容 為⑴系爭確定判決所定原告給付之262,000元,⑵系爭確定判決所命以上開金額計算自111年7月7日至清償日(計算至113年9月10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8,569元,⑶訴訟費用及鑑定費71,558元,⑷執行費2,907元,此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案卷及系爭確定判決核閱屬實,並有被告所提本院113年度司聲字第726號民事裁定影本可佐。 (二)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 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查被告係以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即系爭執行事件,而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系爭執行事件之制執行程序仍未終結,依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並無不合。又被告既係以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原告所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自需合於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所定要件,即限於消滅或妨礙債權人即被告請求之事由係發生在系爭確定判決成立之後者始可為之,而原告起訴狀雖引用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惟適用法律乃法院之職權,當事人於與事件有關之法規解釋及如何適用之陳述,不過供法院參考而已,法院為法律上之判斷時,不受陳述之拘束,而應依職權適用法律,故本院不受原告主張之拘束,仍得依職權適用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三)次按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 其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由清償人於清償時,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民法第309條第1項、第321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於113年9月10日存入290,569元、113年9月12日轉帳3,000元、113年9月26日轉帳2,907元至被告之系爭帳戶,共計296,163元,已清償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之系爭確定判決所定原告給付之262,000元,及自111年7月7日至113年9月10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8,569元,及執行費2,907元,共293,476元之事實,業據提出存入存根及轉帳證明等件為證,且為被告自認屬實,應認被告已同意受領,而生清償此部分執行債權之效力。是以,原告於此範圍訴請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請求撤銷本院113年司執字第5692號執行費2,323元强制執行程序部分,經調閱該強制執行案卷,其執行債權人為訴外人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南區營業處,債務人為訴外人楊子寬,均非兩造,原告復未主張其就該強制執行事件有何得提起異議之訴之事由,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駁回。 (四)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於29 3,476元範圍內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至關於原告另主張其於113年11月6日又匯款二筆各50,000 元、21,009元款項至被告系爭帳戶,已全數清償被告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金額365,034元之事實,雖為被告自認屬實(均見本院113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然此部分非屬原告本件起訴請求撤銷之範圍,自不予審酌,且系爭執行事件已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13年12月4日因完全清償而終結,附此敘明。 (六)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 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被告針對訴訟費用負擔固抗辯:聲請強制執行為依法主張自己的權利,原告匯款亦未告知被告,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云云,惟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所規定,係指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因該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然因本件除裁判費外,並無其他訴訟費用發生,自無由依上開規定命原告負擔本件訴訟費用之全部,故被告上開抗辯,並不足採。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陳芊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