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2-17
案號
SJEV-113-重簡-2217-20241217-2
字號
重簡
法院
三重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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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簡字第2217號 原 告 謝明真 訴訟代理人 陳彥甫 上開原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 0月29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繳新臺幣1,550元,該裁定已於同年11月16日寄存送達原告訴訟代理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庭詢問簡答表、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足憑,其訴不合法,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雁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