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日期

2024-12-26

案號

SJEV-113-重簡-2228-20241226-1

字號

重簡

法院

三重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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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2228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陳薇宇 王惠銘 被 告 靜默影像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李韋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1,963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89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 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 ,超過6個月部分,按照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3,310元,及自本案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訴訟代理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09年9月18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 ,利息計付方式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自109年9月21日起至110年6月30日止,按年利率引用指標加計0.155%計息,其後按利率引用指標加計1.965%,借款期間從109年9月21日起至114年9月21日止,詎被告嗣後未依約繳款,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迭經催討無效,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授信約定書、借據、契據條款 變更契約、撥還款明細查詢單為證(本院卷第15至34頁)。又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許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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