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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

2024-11-01

案號

SJEV-113-重簡-2230-20241101-1

字號

重簡

法院

三重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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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簡字第2230號 原 告 李寶如 訴訟代理人 呂文正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謝翔宇、顏首暢、黃雅琳、柯羽晨間請求給付票 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拾玖萬零貳 拾肆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之立法理由: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 ,及自113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2022萬6849元【計算式:2000萬元+(2000萬元×6%×69/365年),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徵收裁判費19萬0024元,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金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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