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0-23

案號

SJEV-113-重簡-2234-20241023-1

字號

重簡

法院

三重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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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簡字第2234號 原 告 蔡麗珠 被 告 林建廷 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被告林建廷本人為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至第172 條、第174 條規定之承受訴訴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如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同法第175 條、第178 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於被告林建廷為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於訴訟進行中 因成年已取得訴訟能力,其父母之法定代理權消滅,訴訟程序當然停止,被告林建廷迄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芊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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