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07
案號
SJEV-113-重簡-2234-20250207-2
字號
重簡
法院
三重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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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2234號 原 告 蔡麗珠 被 告 林00(真實姓名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1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依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8 條,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 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查被告(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本件起訴時為未成年人,嗣於訴訟進行中滿18歲已成年,取得訴訟能力,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10 月23日裁定命承受訴訟,並續行本件訴訟程序;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5月間,加入成員有訴外人方秉 南、綽號「坦克」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之詐欺集團,由「坦克」擔任俗稱「車手頭」,方秉南擔任俗稱「面交車手」,而被告擔任俗稱「顧水」(即負責在面交前先行勘查現場及在面交車手向被害人收取贓款時在旁把風等工作),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使用網際網路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網路名人「486先生」名義佯刊投資廣告,原告見上開廣告,遂點選連結並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立瑜」之人為好友,再加入「破繭成蝶交流會」群組,並聽信「立瑜」佯稱透過「天剛」APP操作下單即可高額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3年3月25日10時7分至113年5月10日9時26分許,先後匯款及面交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嗣因原告多次表示要出金未果,始知受騙,原告因而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元等事實,有本院112年度少護字第1142號宣示筆錄影本在卷可稽,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此亦為民法第273條第1項所明定。本件被告與詐欺集團共同詐騙原告款項,自屬共同侵權行為,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之一部分200,000元,洵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000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 記 官 楊荏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