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1-15

案號

SJEV-113-重簡-2238-20250115-2

字號

重簡

法院

三重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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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簡字第2238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新祥紀食品有限公司、楊振忠間請求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本 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上訴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72萬7263元,上訴人應於本裁定 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萬4535元,逾期未繳納 ,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 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判決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 人新臺幣(下同)33萬2411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經上訴人不服其所受敗訴判決全部提起上訴,是本件上訴訴訟標的金額為72萬7263元,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1萬4535元,茲依首開規定,命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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