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

日期

2025-02-14

案號

SJEV-113-重簡-2246-20250214-2

字號

重簡

法院

三重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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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2246號 原 告 李世煌 訴訟代理人 徐淑珍 被 告 陳黃姵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一樓夾層房屋騰空遷讓 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肆仟柒佰伍拾玖元,及自本案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0年1月1日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 由被告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夾層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約定租期自同年1月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租金每月為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應於每月10日前給付,被告並繳納3萬元之押租金(下稱系爭租約)。系爭租約屆期後,原告不同意被告繼續承租,被告僅給付113年2月至同年7月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9萬元,迄今仍無權占有系爭房屋。為此,爰依系爭租約法律關係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郵局存證信 函用紙,且未經被告到場或具狀爭執,堪信屬實。足認系爭租約屆期消滅,被告仍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從而,原告依系爭租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 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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