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2-27

案號

SJEV-113-重簡-2247-20250227-2

字號

重簡

法院

三重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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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2247號 原 告 安勵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沛縈 訴訟代理人 游紹裘 被 告 姜智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4年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萬8,875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27日4時4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租賃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000號燈桿處,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撞擊原告所有、停放於停車格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經送修後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2萬9,150元(工資84,400元、零件費用44,750元),並受有營業損失3萬9,460元。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為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萬8,6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行照、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及車損照片、尚豐汽車有限公司報價單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警察局新莊分局調取本件車禍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屬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被告上開過失駕車行為,致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受損,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茲就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分述如下:   ⒈系爭車輛維修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12萬9,150元(工資84,400元 、零件費用44,750元),並提出尚豐汽車有限公司報價單為證,然而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查系爭車輛係於104年10月(推定為15日)出廠使用,有行照在卷可佐,至112年5月27日受損時,已使用逾5年,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438,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是系爭車輛之折舊年數為5年,其折舊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4,475元,加計上開毋庸折舊計算之工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復費用共8萬8,875元(計算式:4,475元+84,400元=88,875元)。  ⒉營業損失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送修致原告自113年6月1日起至同年月20 日無法營業,以每日1,973元計算,受有營業損失3萬9,460元,固據提出台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112年3月7日北市計客字第112024號函為證。查:上開報價單僅有記載日期為112年6月1日,並未記載實際維修期間,又原告主張無法營業期間為20日一節,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再上開台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函文所載營業收入係指計程車司機之營業收入,原告係交通公司,尚難援引上開函文作為認定其營業損失之依據,故認原告此部分之舉證,尚有不足。  ㈢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8萬 8,8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14年2月27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4年2月27日             書 記 官 陳羽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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