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2-31
案號
SJEV-113-重簡-2248-20241231-1
字號
重簡
法院
三重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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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2248號 原 告 曾郁庭 被 告 陳潔萱 訴訟代理人 蔡明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48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 ,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陸仟肆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六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30日9時40分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三重區環河北路往台北橋方向行駛,行經三重區河邊北街82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保持安全距離,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仍貿然前行,自後方追撞同向前方由原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致原告受有右側肩膀挫傷、右側手肘擦傷、右側踝部擦傷、右肩肩盂軟骨損傷合併肩夾擊症候群等傷害,系爭機車亦因毀損,原告因此受有下列損害共新臺幣409,944元,應由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①醫療費用94,094元;②就醫交通費22,900元;③工作損失178,620元;④看護費6,000元;⑤系爭機車維修費8,330元;⑥非財產上之損害即慰撫金10萬元。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09,9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事實。 二、被告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肇事責任不爭執, 原告有請領強制險60,252元等情。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因前開過失,造成原告受傷, 系爭機車亦毀損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下稱新北聯醫)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下稱松山分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下稱輔大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祐民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修車估價單等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被告所為涉犯刑事過失傷害罪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調偵字第72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後,由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簡字第431號刑事判決判處「陳潔萱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在案,此經本院職權調閱該刑事卷宗核閱屬實,並有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431號刑事判決存卷可稽,足見被告應負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及系爭機車所有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甚明。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另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過失騎車行為致原告受傷,系爭機車亦受損,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茲就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別認定如下: (一)醫療費用94,094元部分:依原告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核算 ,原告共支出93,754元(其中於松山分院支出之金額為87,104元,非87,444元),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醫療費用即為93,754元。 (二)就醫交通費22,900元部分:原告主張因受傷期間須往返祐 民醫院就醫、復健49次而支出交通費9,800元、往返輔大醫院就醫及復建9次而支出交通費5,400元、往返松山分院就診、開刀11次而支出交通費7,700元等情,固有上開醫院之醫療費用明細表為證,然就交通費用之支出,原告並未提出相關單據以資佐證,本院衡酌原告傷勢非輕,確有搭乘計程車回診之必要,應有交通費用之支出,再各依上開醫院所在與原告住處之距離,以市面上常用之大都會車對車資系統估算,結果認原告從住家即新北市○○區○○路00巷0號分別至祐民醫院(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號)看診,單程1次之車資為120元,至輔大醫院(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看診,單程1次之車資為295元,至松山分院(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看診,單程1次之車資為355元,此有估算資料3件在卷可稽。據此核算,原告因就醫而得請求賠償之交通費已達24,880元[計算式:(120元×49次×2趟)+(295元×9次×2趟)+(355元×11次×2趟)=24,880元],原告僅請求22,900元,洵屬有據。 (三)工作損失178,620元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後前往 公山分院開刀,經醫囑載明宜休養3個月,另有27天因請假、回診,其工作性質為自行接案裝修、辦公室家具買賣,依投保級距45,800元計算,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178,620元等情,固據提出松山分院診斷證明書、投保級距、Line對話紀錄等為證,惟查:依原告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其對話一方身分尚非具體特定,而細繹該對話內容,至多僅得認係有接案之評估或機會,然接案與否本即存有諸多變數與不確定性,尚難認係已得確定之計劃;另依原告提出之勞保投保級距表,可知欣瑨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即為原告,投保級距非不能自行調整,且本院依職權查得之原告11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並無自前開公司領得月薪45,800元之記錄,因此無從以此計算原告所受之工作損失;又參以原告提出之松山分院於113年3月4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可知原告休養時間應只有3個月,而依其受傷前之身體狀況、能力、社會經驗等觀之,在通常情形下,其從事勞動工作每月可能之收入,至少應不低於基本工資,故本院認應以勞動部公告經行政院核定之112年基本工資即每月26,400元,作為原告得請求工作損失之計算標準,較為妥適。據此核算,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工作損失應為79,200元(計算式:26,400元×3個月=79,200元) (四)看護費6,000元部分:原告雖主張住院開刀期間3天受有看 護費6,000元之損害,惟上開松山分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並未載明原告住院開刀期間有專人照護之必要,是以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洵屬無據。 (五)系爭機車維修費8,330元部分: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 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1)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機車所有人已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與原告,而系爭機車輛之修理係以新零件更換受損之舊零件,則以修復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查系爭機車係於97年12月出廠使用,有車號查詢車籍資料表在卷可佐,至112年4月30日受損時,已使用逾3年,而本件修復費用8,330元(均屬材料費),有估價單在卷可憑,惟材料費係以新品換舊品,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可知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結果,系爭機車就材料修理費折舊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833元,此即為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維修費。 (六)慰撫金10萬元部分部分: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 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因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致受有系爭傷勢,足認其身心受有相當之痛苦,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洵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為專科畢業,目前自行接案裝修、辦公室家具買賣,名下有坐落新北市三重區土地2筆、房子1筆,事業投資3筆,112年度財產總額約7,413,797元,所得總額約81,394元;被告為大學畢業,名下無不動產,有3筆事業投資,112年度財產總額約60,310元,所得總額約264,134元,此據原告陳明在卷,且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被告戶籍資料在卷可稽,另酌以被告加害情形,造成原告所受傷勢非輕微,所致痛苦程度即非輕微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10萬元,核屬適當有據。 (七)以上合計,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金額共296,687元 (計算式:93,754元+22,900元+79,200元+833元+10萬元=296,687元)。 五、末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 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險人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避免受害人雙重受償,渠等於受賠償請求時,自得扣除之。本件原告業依強制責任險保險法之規定申請理賠,受領之金額共60,252元,業據被告陳明在案,而原告未予以爭執,是以本件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296,687元,經扣除60,252元後,尚得請求被告賠償236,435元(計算式:296,687元-60,252元=236,435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自起訴狀繕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第1項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裕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