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27

案號

SJEV-113-重簡-2253-20250227-1

字號

重簡

法院

三重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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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2253號 原 告 樓安 訴訟代理人 林淑瑜 被 告 張育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原告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交簡附 民字第30號),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萬9,357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29日5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營業小客車,沿新北市新莊區思源路往五股方向之快車道行駛,並在同區思源路與新北大道路口,欲右轉駛入新北大道時,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指示,上開路口快車道設有禁止右轉標誌,且道路設有劃分島,劃分快、慢車道時,不得在快車道右轉彎,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貿然於該處右轉,適有訴外人余承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原告,沿新北市新莊區思源路往五股方向之慢車道直行而來,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則受有左側前臂及踝部擦挫傷、下背和骨盆挫傷等傷勢。又原告請求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為:⑴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萬7,859元、⑵看護費用2萬5,000元、⑶交通費用9,980元、⑷不能工作損失10萬2,510元、⑸證書費150元、⑹精神慰撫金5萬元,共計21萬5,499元。  ㈡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 、第195條為請求,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1萬5,499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意旨:   對於車禍肇事原因為被告過失沒有意見,但原告請求過高。 我有說我要賠償15萬元,他們嫌不夠,我就說讓法官來判,判多少賠多少,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受傷照片、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榮民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祐民聯合診所醫療費用收據、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下稱臺北醫院)醫療費用收據、榮民醫院診斷證明書各數紙在卷為憑(交簡附民卷第7至3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所附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登記聯單、現場事故照片、初步分析研判表等件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7至54頁)。又被告所涉過失傷害犯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簡字第245號刑事判決被告有罪在案,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過失傷害偵審卷宗、刑事判決書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認定。是被告就本件車禍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甚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就原告所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支出醫療費用共計2萬7,859 元,業據提出榮民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祐民聯合診所醫療費用收據、臺北醫院費用收據數紙在卷可證(交簡附民卷第9至24頁),且為被告不爭執(本院卷第91頁),應堪認定。  ⒉看護費用:   原告主張本件車禍所受傷害需人看護,支出看護費2萬5,000 元,並提出榮民醫院114年2月5日診斷證明書1紙為憑(本院卷第111頁)。查:上開診斷證明書醫囑欄記載「自傷後需專人全天看護一個月」,又原告所請求上開看護費金額,顯未逾一般全日專人看護之市場行情,且家屬所為之看護,亦得請求看護費,故認原告請求看護費2萬5,000元,自應准許。  ⒊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不良於行,往返醫院需支出交 通費用9,980元,然未提出單據或證據為證,且該項證據之提出並無困難,應認原告之舉證不足,尚難採信。  ⒋不能工作損失: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自112年7月30日至112年10 月31日,共計3個月無法工作,並提出榮民醫院112年8月30日、114年2月5日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交簡附民卷第31頁、本院卷第111頁);又其任職於大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同公司),每日薪資1,530元一節,亦有大同公司112年7月薪資明細表1紙在卷為憑(交簡附民卷第25頁)。查:上開榮民醫院112年8月30日診斷證明醫囑欄記載「骨折部位需休養三個始能痊癒」(交簡附民卷第31頁)、臺北醫院112年7月29日診斷證明醫囑欄記載「宜居家靜養三日…」(本院卷第52頁),是原告無法工作期間,應自112年7月29日至同年月31日、112年8月30日起至同年11月29日止,共計93日,並以上開大同公司薪資明細所記載其每月本薪3萬1,080元(不含交通津貼等)計算,原告無法工作損失應為9萬6,348元(計算式:31,080元÷30日×93日=96,348元】,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⒌證書費部分:   按診斷書費用,如係被害人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 之費用,應納為損害之一部分,得請求加害人賠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15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申請診斷證明書係為證明損害與本件車禍關聯所必要,其因此支出150元,應予准許。  ⒍精神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致受傷者,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身體上之傷害,其精神上亦受有相當之痛苦,應得請求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兩造於本院審理中所陳明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並依職權調閱之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份(另卷存放),作為認定兩造資力之參考,及被告之過失程度、原告所受傷勢情形、原告精神上所受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5萬元,尚屬適當,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陳,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 金額為19萬9,357元(計算式:27,859元+25,000元+96,348+150元+50,000元=199,357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9萬9,3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3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部分 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核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本庭之事 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14年2月27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4年2月27日             書 記 官 陳羽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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