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2-21

案號

SJEV-113-重簡-2260-20250221-1

字號

重簡

法院

三重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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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2260號 原 告 黃志聰 蔡淑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莊志成律師 被 告 林嘉翔 被 告 萬銓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文瑜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黃俊華律師 陳俐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113年度原交重附民字第1號)移送審理 ,於民國114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黃志聰新臺幣壹佰零玖萬玖仟陸佰陸拾參元 ,及被告林嘉翔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十二日起、被告萬銓交 通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均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蔡淑花新臺幣壹佰柒拾陸萬陸仟參佰肆拾捌 元,及被告林嘉翔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十二日起、被告萬 銓交通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三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黃志聰新臺幣(下同)3,882,0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蔡淑花3,588,2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4年1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黃志聰3,853,6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蔡淑花3,316,6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林嘉翔於112年3月13日13時1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新北市新莊區壽山路往新莊方向行駛,其本應注意車輛載重量關係行車安全,裝載貨物不得超過核定之總重量,而上開自用小貨車經核定之載重量為0.81公噸,其行車上路時並無不能注意情形,竟裝載重達3.95公噸之布支而超量裝載3.14公噸之布支上路,嗣行經新北市○○區○○路000000號燈桿前之下坡路段時,因超載致原車輛設計之煞車功能無法承擔超載車輛下衝之力道,無法正常煞停,並往對向車道偏移,適有被害人黃益泓(即原告之子)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騎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對向車道直行駛至,2車發生碰撞,致被害人因全身多處鈍挫骨折,造成神經性休克死亡,被告林嘉翔就本件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其不法侵害被害人之生命權,兩者間有因果關係,被告林嘉翔應就本件事故負賠償責任,而被告萬銓交通有限公司(下稱萬銓公司)為被告林嘉翔之僱用人,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黃志聰為被害人之父親、原告蔡淑花為被害人之母親,因本件事故受有如下之損害:㈠原告黃志聰:⑴喪葬費用:421,600元,⑵扶養費用:903,714元,⑶系爭機車修理費:28,375元(56,750元由原告二人共同支出),⑷精神慰撫金:2,500,000元,合計3,853,689元,㈡原告蔡淑花:⑴扶養費用:1,088,286元,⑵系爭機車修理費:28,375元(56,750元由原告二人共同支出),⑶精神慰撫金:2,500,000元,合計3,616,661元(僅請求3,316,661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黃志聰3,853,6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蔡淑花3,316,6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林嘉翔對於原告之主張不爭執。  ㈡被告萬銓公司對喪葬費、系爭機車修理費部分不爭執,其餘 答辯:  ⒈查被告萬銓公司與被告林嘉翔間無僱傭關係,被告林嘉翔所 駕駛自小貨車為其自行提供,並由其實質管理與使用。被告林嘉翔平日工作以萬銓公司提供之派車單為依據,惟派車之時間、路線,甚至要求載運之重量,均為被告林嘉翔自行決定,以完成一定工作為目的,非被告萬銓公司所能干預,故雙方應成立承攬關係,此亦有兩造於113年2月19日所簽署之「合議終止承攬關係協議書」可證。  ⒉退步言之,司機接受被告萬銓公司派車前,被告萬銓公司均 會對司機進行相關交通安全宣導,其中,發派給各司機「車輛裝載貨物指引手冊」之第一頁即為宣導車輛安全裝載貨物之重要性,被告林嘉翔亦有參與此次上課,此有宣導講義、簽名紀錄簿可證,此次會發生本系爭事故,應是被告林嘉翔明知裝載貨物應不得超載,卻似為賺取較高之運費,才有該超載行為,是以,被告萬銓公司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故應有民法第188條第1項但書之事由,應無須負連帶賠償責任。  ⒊查原告黃志聰、蔡淑花雖分別向被告請求扶養費903,714元、 1,087,836元,渠等2人名下均有不動產,未來有可收租 之收益,未達不能維持生活之程度,而有受扶養之必要。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被告萬銓公司僅為資本額250萬之公司,近 年營業虧損,財務狀況不佳,以核發給司機113年10月、11月、12月之薪水為例,公司開出之到期支票,總計約需核發767萬之薪水給司機(不含以現金發給其他司機薪水部分),且被告萬銓公司至113年11月4日止,戶頭內僅存有523萬餘元,顯見被告萬銓公司財務狀況非佳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林嘉翔因前開駕駛之過失行為碰撞系爭機車, 致被害人傷重死亡之事實,有本院112年度原交訴字第14號刑事判決在卷可參,被告林嘉翔並因此犯過失致人於死罪,經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在案,且為被告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18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之旨趣,乃因日常生活中,僱用人恆運用受僱人為其執行職務而擴張其活動範圍及事業版圖,以獲取利益、增加營收,基於損益兼歸之原則,自應加重其責任,使其連帶承擔受僱人不法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俾符事理之平;並使在經濟上恆比受僱人具有較充足資力之僱用人負連帶賠償責任,以免被害人求償無著,有失公平(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76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並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務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663號判決要旨亦可參照)。   ⒈本件被告林嘉翔因駕駛自小貨車之前揭過失,不法侵害被 害人之生命權,原告為被害人之父母,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佐稽,是原告請求被告林嘉翔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⒉又原告主張被告林嘉翔係受僱於被告萬金銓公司而於執行 運送職務時發生本件事故等語,則為被告萬銼公司所爭執,並以前詞置辯,查,依被告林嘉翔於112年4月10日警詢時陳述稱:「(問:你於何種公司任職?公司名稱為何?職位為何?)萬銓交通有限公司,我的工作作內容是專門載運貨物,各式種類的貨物都有,不過大部分都是載運布匹,我的職位就是司機」、「(問:你於車上裴載何物?重量為何?何人指示你裝載貨物?)貨物為布隻,重量沒有先秤過所以不知道。我們由公司派發案件給我們的,我們就是接案件後負責運送」、「(問:你當時為何違規超戴?)這些貨物都是由公司跟業主做派發聯繁的,我們也只負責運送。我知道那些貨物超重,可是我也沒辨法。」,及於112年8月7日偵訊時陳述稱:「(問:112年3月13日駕駛BPR2791號營業小貨車,受何人雇用?)萬銓交通公司,當天我要送貨,布支」、「(問:是否為萬銓司機?)是,工作內容就是送貨,固定開BPR2791」、「(問:載了多重的布支?)3噸多」、「(問:依照法規只能載多重?)1200公斤」、「(問:為何超重載貨?)公司指派,從一進入公司幾乎都是一直超重)」,    ,以上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字第2396號偵 查影印卷可稽,並再參以被告林嘉翔於本院審理時陳稱:    (問:本件事故當時被告林嘉翔是按月向被告萬銓交通公 司領薪水?)是。按派車次數領薪,並由公司派車說我今天要去哪裡載,我就去送貨。(問:被告林嘉翔在事故發生前有跟公司簽立任何書面契約?)當初面試的時候有簽類似靠行的契約。(問:事故發生的貨車為何人的?)是我自己的。(問;法官事故發生時你是幫公司送貨或載貨?)要去送貨。(問:被告林嘉翔你每次要載貨的數量都是公司指定?)是。(問:有關司機每天必須跑幾趟,或針對一批貨物必須一次跑完,或可以分批跑完,相關細節公司是否規定?)沒有規定要跑幾趟,但是就是說盡量一次把那一批貨全部載完,因為公司派單給我們,就會說盡量一次載完就一次載完等語(見本院113年12月13日言語辯論筆錄),可知被告林嘉翔執行運送業務之地點、數量均受被告萬金銓公司之指揮監督,是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要旨,足認被告林嘉翔在客觀上係由被告萬銓公司所使用為之服務勞務而受其監督者,故原告主張被告萬銓公司應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與被告林嘉翔負連帶賠償責任,洵屬有據。至被告萬銓公司另抗辯其派車前均會針對司機進行相關安全宣導云云,雖提出行車安全教育宣導資料與參加人員簽到名冊為憑,然依被告林嘉翔陳稱:(提示被證二,問:被證二的宣導資料及簽到簿被告林嘉翔你是否看過?)有看過第一張宣導資料,每個月會看一次,去公司領薪水的時候看。關於第二張、第三張的簽到簿,只要進到公司就會簽名等語(見本院113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並參以被告林嘉翔前開於偵審之陳述,可知被告萬銓公司每次派發貨物予被告林嘉翔運送時,並未考量單次運送之裝載重量,反而派發超過交通法規所規定自小貨車核定載重量0.81公噸之貨物,自難僅以被告萬銓公司每月提供一次行車安全宣導之書面資料予被告林嘉翔,即認其對被告林嘉翔之每日駕駛行為已盡監督之責,被告萬銼公司此部分所辯,自無可採。是原告主張被告萬銓公司應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㈢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 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之損害審酌如下:   ⒈喪葬費用:    原告黃志聰主張其為被害人支出喪葬費用421,600元等語 ,業據提出明細表、收據、繳款書、訂購單等件為證,且為被告不爭執,原告黃志聰此部分請求,洵屬有據。   ⒉系爭機車修理費:    原告主張系爭機車修理費用56,750元,由原告黃志聰與原 告蔡淑花共同支出即各28,375元等語,業據提出估價單為證,且為被告不爭執,而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系爭機車為104年11月(推定15日)出廠使用),至112年3月13日受損時止,零件已有折舊,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五三六,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系爭機車之使用年數已逾3年,而依原告所提估價單之記載,修理費用56,750元(零件56,250元,運費500元),其零件部分折舊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5,625元,加計無須折之運費500元,共6,125元,是原告黃志聰、蔡淑花得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機車之必要修復費用應分別為3,063元及3,062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   ⒊扶養費用:     按「直系血親相互之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 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一、直系血親卑親屬。」、「負扶養義務者同係直系尊親屬或直系卑親屬者,以親等近者為先。」、「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項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父母與子女間之扶養義務,固屬生活保持義務,惟依民法第1117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者,其扶養權利,雖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但仍須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9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民法第1116條之1規定:「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夫妻互受扶養權利之順序,既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自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又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財力維持生活者或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2號、98年台上字第179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黃志聰為00年0月0日出生,於被害人死亡時已屆55歲,名下財產有房屋、土地總計6筆,112年度有利息所得等情,有原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稅務電子閘門資料附卷可查,衡酌原告黃志聰名下另有房屋、土地可供出租以維持生活,應認無受扶養之權利,是以原告黃志聰請求扶養費903,714元,尚屬無據。另原告蔡淑花為00年0月0日出生,於被害人死亡時已屆53歲,名下財產有房屋、土地總計2筆,112年度有投資所得及利息所得等情,有原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稅務電子閘門資料附卷可查,衡酌原告蔡淑花名下除其現居住之一間房地外,僅有部分投資及利息所得,應認其有不能以自己財力維持生活之情事,而有受扶養之權利。本院審酌原告蔡淑花年滿65歲之强制退休年齡後,依內政部統計處編算之112年新北市簡易生命表所示65歲女性之平均餘命為22.14年、而其扶養義務人除被害人外,尚有配偶即原告黃志聰、二名子女,共三人,亦有戶籍謄本可佐,應各負擔1/4之扶養義務,再參照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111年度新北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24,663元為計算基準,並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後,由4位扶養義務人平均分擔之,核計金額為1,104,449元【計算方式為:(24,663×178.00000000+(24,663×0.68)×(179.00000000-000.00000000))÷4=1,104,449.0000000000。其中178.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265月霍夫曼累計係數,179.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266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68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22.14×12=265.68[去整數得0.68])。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原告蔡淑花僅請求1,088,286元,自屬有據。   ⒋精神慰撫金:    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 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原告為被害人之父母,痛失至親骨肉,精神上自遭受重大痛苦,是其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之損害,應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黃志聰為小學畢業,已退休,財產所得情形,蔡淑花為國小畢業,已退休,財產所得情形,被告林嘉翔為高中畢業,年收入約3、4萬元,名下有自用貨車一部,被告萬銓公司資本額為25,000,000元,此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可佐,考量被告林嘉翔本件侵權行為態樣、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狀,原告黃志聰、蔡淑花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各為1,800,000元,逾此部分,則非適當。   ⒌綜上,原告黃志聰得請求賠償之損害為2,224,663元(42  1,600元+3,063元+1,800,000元),原告蔡淑花得請求賠償之損害為2,891,348元(3,062元+1,088,286元+1,800,  0 00元)。  ㈣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所明定。查,原告黃志聰、蔡淑花已各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100萬元,有存摺交易明細附卷可按,且為被告不爭執,經扣除原告黃志聰、蔡淑花各已請領之100萬元後,原告黃志聰、蔡淑花各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1,224,663元(計算式:2,224,663元-1,00  0,000=1,224,663元)、1,891,348元(計算式:2,891,348  元-1,000,000=1,891,348元),另再扣除被告林嘉翔已先  行賠償黃志聰、蔡淑花各125,000元後,原告黃志聰得請求  賠償之金額為1,299,663元(計算式:1,224,663元-125,00  0元=1,099,663元)、原告蔡淑花請求賠償之金額為1,766,  348元(計算式:1,891,348元-125,000元=1,766,348  元),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㈤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黃 志聰1,099,663元、給付原告蔡淑花1,766,3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林嘉翔自113年1月12日起、被告萬銓公司自113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被告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又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㈦本件判決事證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已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荏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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