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所有物
日期
2024-11-01
案號
SJEV-113-重簡-2266-20241101-1
字號
重簡
法院
三重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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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簡字第2266號 原 告 陳志忠 被 告 鍾采妤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民事起訴狀訴之聲明為:被告應返還黃金3個及日 幣3萬元,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物品及外幣之市場價值定之。查: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日幣3萬元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708元(依起訴日臺灣銀行日幣兌換新臺幣現金匯率1:0.2236計算,30,000元×0.2236=6,708元),惟就黃金3個部分,原告民事起訴狀並未表明該黃金之純度、重量、價格等資料,至本院無從認定其市價。茲限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提出上開黃金3個之市價證明資料,依該市價加計上開請求返還日幣部分6,708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補繳裁判費。若原告未能陳報上開黃金3個市價,則本院逕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即165萬元為計算請求返還黃金3個部分訴訟標的價額,加計上開請求返還日幣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萬6,708元(計算式:1,650,000元+6,708元=1,656,708元),應徵裁判費1萬7,434元,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陳報或補繳裁判費,則裁定駁回本件訴訟。又原告民事起訴狀未載明本件訴訟標的(請求權基礎),亦請一併補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抗告,餘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許雁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