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1-10
案號
SJEV-113-重簡-2268-20250110-2
字號
重簡
法院
三重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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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2268號 原 告 龎涴云 被 告 阮婉婷 訴訟代理人 楊智涵律師(於言詞辯論終結後解除委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明知將其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 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成為不法集團收取、提領他人受騙款項,以便利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7日前某時,將所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及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帳戶)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使用,該詐欺集團即於111年12月17至112年2月7日以朱家泓投顧公司之名義投放廣告誘騙原告,並利用LINE介紹原告匯款投資儲值,使原告陷於錯誤,於 112年2月7日以臨櫃方式自永豐商業銀行林口忠孝分行匯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至系爭帳戶,旋遭提領一空,致原告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被告已可預見其所交付系爭帳戶資料,可能作為使他人匯入不法款項,仍執意交付,應認有幫助洗錢、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被告未詳細查證,即將系爭帳戶交付他人,對帳戶之管理亦有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過失責任,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提供系爭帳戶資料給詐欺集團,無異係對詐欺集團以背於善良風俗、加損害於原告之詐欺行為施以助力,自屬共同侵權行為。再者,被告於系爭帳戶獲有上開款項,無法律上原因,亦屬不當得利。爰擇一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之損害,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原告並未對於被告有何故意過失侵害其權益負舉 證之責。被告根本無加入詐欺集團,且共同侵害原告之權益,此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46號刑事判決為無罪確認,原告自應就被告是否有故意或過失侵害其權利提出其他證明。退步言,原告所受系爭款項之損失是純粹經濟上損失,並非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所保護之客體,被告自不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即無從與詐騙集團成立民法第185條之共同侵權行為。又被告與原告間並無任何給付關係,原告係與詐騙集團存在給付關係,原告係依詐騙集團之指示匯款,非基於被告之意思,故兩造間不存在給付關係,被告自無需負不當得利返還之責。退步言之,被告根本無從知悉款項之流向,故被告應為民法第182 條第1 項善意受領人,自免負返還或償還之責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明文。原告主張其遭詐欺集團以假投資詐騙,並依指示匯款15萬元至被告申辦之系爭帳戶之事實,業據提出匯款申請書影本為證,此固能證明詐欺集團係利用系爭帳戶收取詐騙原告所得款項之事實,然被告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所涉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之刑事案件,業經法院審理後為無罪之諭知,亦有臺灣屏東112年度金訴字第546號刑事判決影本在卷可稽,而依該判決所認:被告係聽信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JOY(陳寶生)」某成年人之說法後開始投資,嗣「JOY」稱因被告投資金額比較大,需要其提供帳戶給「JOY」,以避免一大筆投資金額遭銀行擋住無法使用,可因此將投資的錢取回,才將臺銀帳戶及系爭帳戶資料提供給「JOY」,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非因上揭理由而提供上開銀行帳戶資料,是被告客觀上雖有提供詐欺集團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行為,但非可遽認其主觀上即係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意,且被告確有因遭「JOY」詐騙,而分別於111年12月29日匯款12萬元、於112年1月4日匯款23萬元、於112年1月5日匯款13萬元、於112月1月10日匯款23萬元、於112年1月11日轉帳25萬元、於112年2月3日匯款63萬元至他人帳戶,可見被告於本件行為彼時,其主觀上當係非常相信「JOY」所為之說法,才會願意依「JOY」之指示於提供系爭帳戶資料前,即陸續匯款或轉帳,其彼時主觀上倘已預見或懷疑此所為可能涉及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非法行徑,又豈有願意自行且多次匯入或轉入該等款項,而使自己成為遭詐騙之被害人之理,由此益加難認被告主觀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等無罪之理由,被告既係受「JOY」之詐騙始交付系爭帳戶資料,自無所謂可預見交付系爭帳戶資料係協助詐騙集團詐騙財物之故意甚或過失可言。此外,原告復未能就被告確有故意或過失之不法侵權事實更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被告已該當侵權行為,並與詐欺集團成員屬共同侵權行為人,自屬無據。 ㈡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不當得利請求權之發生係基於「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之事實,只要依社會一般觀念,認為財產之移動,係屬不當,基於公平原則,有必要調節,即應依不當得利,命受益人返還(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62號判決參照)。惟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其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者,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民法第182條第1項亦有明文。原告另主張其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15萬元匯入被告之系爭帳戶內,原告得依不當得利請求被告返還等語,惟查,被告係受詐騙始交付系爭帳戶資料,已如前述,難認被告有知悉或參與詐騙原告之行為,而原告將15萬元匯入系爭帳戶時,被告既未實際管領使用系爭帳戶,款項並旋遭他人提領一空,是被告對於系爭帳戶內有無法律上原因匯入之15萬元,顯不知情,且於原告本件請求返還時已無現存之利益,揆諸前開說明,縱被告之系爭帳戶受領15萬元與原告受詐騙匯款具有直接關聯性,而屬不當得利,被告亦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 ㈢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15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陳芊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