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07
案號
SJEV-113-重簡-2269-20250307-1
字號
重簡
法院
三重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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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2269號 原 告 鍾琪欣 被 告 黃柏菁 訴訟代理人 王志超律師 傅如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3年度附民字第907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於 民國114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 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貳萬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知悉現今社會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欺集團 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以獲取詐騙犯罪所得,並藉此逃避執法人員之追查,且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知悉金融帳戶係表彰個人財產得喪變更之工具,應可預見若提供金融帳戶予無信任關係、未能合理確認正當用途之人使用,恐遭他人使用為從事財產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之工具,倘繼之依指示將他人匯入其金融帳戶內之來路不明款項,另行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再利用該等款項購買虛擬貨幣,極可能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竟基於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5月31日15時25分許前之某時,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帳號提供與該不詳之人。該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取得系爭帳戶帳號後,即於112年4月17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於112年6月5日11時2分許、112年6月6日11時9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100,000元、320,000元至系爭帳戶,被告再先後於112年6月5日11時7分許、112年6月6日11時12分許將款項轉匯至其所申設之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透過綁定該遠東商業銀行帳戶之「MAX」平台購買虛擬貨幣匯入不詳之人指定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原告因而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20,000元,及自附民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被告亦為詐欺集團之受害者,被告係受Instagra m名稱為「吳昊天」之人所利用,係「吳昊天」稱其朋友的女朋友要購買虛擬貨幣,但沒有「MAX」平台帳號,需要被告幫忙買,被告因而提供系爭帳戶帳號給「吳昊天」,並依「吳昊天」之指示一步一步操作購買虛擬貨幣,被告也是受害者,不幸被捲入刑事案件,且因不諳法律而未提出上訴,被告自始未有何詐欺取財、洗錢之主觀犯意,亦未有任何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與詐欺集團間有何犯意聯絡,自與原告主張之損害間不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退步言之,縱然認為二者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亦主張原告就本件之損害發生與有過失,請鈞院考量原告於匯款時年紀已過30,乃具有相當智識之人,對於現今社會上詐欺集團之手法,自難諉為不知,故請鈞院認定過失之比例,減輕被告對原告所應負擔之責等語置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有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91號刑事判 決在卷可稽,被告並因此犯共同犯洗錢罪,經判處徒刑併科罰金確定在案,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依被告於前開刑事案件所述其係透過Instagram名稱為「吳昊天」之委託,協助「吳昊天」朋友的女朋友或姐姐購買虛擬貨幣,並提供自己之系爭帳戶收款,再依指示將款項轉匯至自己的另一遠東商業銀行帳戶購買虛擬貨幣,再存入「吳昊天」指示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嗣並刪除與「吳昊天」之全部對話紀錄等情,其為說詞,除乏證據可證外,亦明顯悖於常情,自難僅以其有提供乙紙「吳昊天」之香港永久性居民身分證影本遽為認定其所辯可採。 ㈡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所謂損害之發生,被害人與有過失者,須其過失行為亦係造成該損害發生之直接原因,始足當之。如損害之發生,因加害人一方之故意不法行為引起,被害人縱未採取相當防範措施或迴避手段,不能因此認被害人對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而有前揭過失相抵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係遭詐欺集團成員施行詐術,致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入系爭帳戶,乃屬被詐騙之受害行為,並非詐騙之原因行為,依前揭說明,難認原告未發覺受騙係與有過失,自無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被告上開所辯要無可採。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連帶債 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此亦為民法第273條第1項所明定。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20,000元,及自附民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宣告如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 記 官 楊荏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