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日期

2025-03-13

案號

SJEV-113-重簡-2272-20250313-2

字號

重簡

法院

三重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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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2272號 原 告 劉純鈺 被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游純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訴之撤回應 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民事起訴狀原列姜岢忻為共同被告,原告於本院民國114年1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對尚未為本案言詞辯論之被告姜岢忻部分訴訟,揆諸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及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4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民事起訴狀訴之聲明第1項原為: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53309號(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兩造間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嗣原告起訴後,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對被告執行結果,已於113年12月10日受償新臺幣(下同)1萬8,438元,其餘款項則執行無結果而終結,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09司執字第21791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繼續執行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查,故原告於本院114年2月27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8,438元。查原告上開聲明之變更,與原起訴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均係主張被告對其債權已經罹於時效為抗辯,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係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揆諸上開說明,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前以對原告有電信費債權2萬3,564元,向高雄地院聲請 核發109年司促字第30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並持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向高雄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經執行無結果,並核發系爭債權憑證。嗣被告於113年9月24日持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為執行,惟被告就本件電信費債權之請求權已逾2年時效,原告拒絕給付。嗣因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已經被告於113年12月10日受償1萬8,438元,其餘款項則執行無結果而終結。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已受償之金額,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8,438元。 二、被告答辯意旨:  ㈠原告於104年1月8日起至台灣大哥大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台灣大哥大公司)辦理門號0988***353號,並簽立行動服務申請書、專案同意書,雙方既已簽立契約,均有給付之義務,然合約期間未屆期,原告未依約繳納,至104年4月27日積欠補償金2萬3,564元,經催討均置之不理。嗣經台灣大哥大公司於108年6月21日將上開債權全數讓與被告,被告於108年10月4日寄發催告函予原告,原告於同年月5日收受,有債權讓與證明書、催告函及回執影本在卷可參。  ㈡原告就上開補償費債權聲請高雄地院發支付命令,經高雄地 院核發系爭支付命令於109年1月30日確定在案。原告持系爭支付命令,於110年5月20日向高雄地院聲請強制執行(110年度司執字第45660號)、113年9月27日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113年度司執字第153309號),於113年10月31日執行終結換發債權憑證。又被告就系爭支付命令對原告之債權,均為補償金,應定性為違約金,應適用15年時效規定。被告於上開期間聲請支付命令及聲請強制執行,未逾15年請求權時效,原告主張時效抗辯,為無理由。  ㈢爰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於104年1月8日起至台灣大哥大公司辦理門號0988***353 號攜碼移入,並簽立行動服務申請書、專案同意書。嗣原告未依約繳納補償金2萬3,564元,經台灣大哥大公司將該項債權讓與被告,被告以此向高雄地院聲請系爭支付命令,並陸續向高雄地院、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等事實,有被告提出之系爭支付命令、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系爭債權憑證及繼續執行紀錄表、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3年12月繳費通知、專案補貼款繳款通知書、債權讓與通知書、債權讓與證明書、郵件回執在卷為憑(本院卷第31至46頁),且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案件全卷核閱無訛,而堪信為為真實。  ㈡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 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8條前段、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之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7條第8款亦有明定。又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又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故違約金之約定,為賠償給付遲延之損害,於債務人給付遲延時,債權人始得請求,既非定期給付之債務,與民法第126條所規定之性質不符,其時效為15年而非5年。  ㈢查:原告主張系爭支付命令所示債權屬於電信費,依民法第1 27條第8款規定,應適用2年短期時效,並為時效抗辯云云,惟以系爭支付命令所示債權,係來源於原告所簽署上開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第2條所列「提前終止契約補償條款:若違反專案資費之規定或退租或被銷號時,應支付台灣大哥大終端設備補貼款$26,500,得按比例逐日遞減。」之規定,有被告所提之專案補貼款繳款通知書、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等件在卷可證(本院卷第73至79頁),則系爭支付命令所示債權性質上屬於債務不履行之違約金,並非電信費,至為顯然,依上開說明,應適用15年請求權時效規定。查原告於104年1月8日申請攜碼移入、104年4月間違約,台灣大哥大公司於108年6月21日將上開債權全數讓與被告,被告於108年10月4日寄發催告函予原告,原告於同年月5日收受催告函。其後被告聲請系爭支付命令於109年2月5日確定,被告復持系爭支付命令(或債權憑證)於110年5月20日、113年9月27日聲請強制執行,有系爭支付命令、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系爭債權憑證及繼續執行紀錄表、債權讓與通知書、債權讓與證明書、郵件回執在卷為憑(本院卷第25至32頁、第41至46頁),顯未逾15年之請求權時效。準此,是本件原告為上開時效抗辯,自難採信。 四、從而,本件原告所為時效抗辯為無理由,已如前述,被告以 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自非無法律上原因受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已執行之1萬8,438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其餘 爭點,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均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4年3月13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4年3月13日             書 記 官 陳羽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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