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1-03
案號
SJEV-113-重簡-2287-20250103-1
字號
重簡
法院
三重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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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2287號 原 告 王金龍 被 告 陳俊佑 陳俊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簡附民字第130 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六月二十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起訴主張:被告為兄弟, 於民國112年11月27日12時54分至同日時58分許,在新竹縣○○市○○○路0號(台生醫健檢中心工地),因細故與同事即原告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被告陳俊佑持用辣椒噴霧器、伸縮警棍、電擊棒;被告陳俊瑋則持用水泥耙子噴灑等方式,共同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鼻骨骨折併鼻部撕裂傷,約3公分、左手肘撕裂傷,約1公分、雙上臂、雙肩及背部挫傷、頭部外傷併輕微腦震盪症候群等傷害(下合稱系爭傷害)。原告因此罹患焦慮症、憂鬱症,需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6萬元、工作損失7萬5000元、精神慰撫金6萬5000元,合計受有20萬元損害,應由被告負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原告未請求連帶給付),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許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被告共同傷害原告之上開事實不爭執,惟原 告就其所受損害範圍並未舉證等語置辯,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人之身體、健康固為無價,然慰撫金之賠償既以人格權遭遇侵害,精神上受有痛苦,則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定之。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明文。準此,原告應就其主張20萬元之損害範圍盡舉證責任。 ㈡原告主張於上開時、地,遭被告共同傷害,受有系爭傷害結 果等情,業經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026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足見原告請求被告就其損害負侵權賠償責任,應屬有據。然原告主張醫療費用6萬元、工作損失7萬5000元部分,未據提出任何證據資料,自難准許。至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6萬5000元部分,經審酌被告共同傷害之行為情節及原告因此所受系爭傷害均非輕微;兩造112年度財產所得申報資料;被告已受刑事處罰等一切情狀,核屬適當,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萬500 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 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楊家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