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租金等
日期
2025-02-05
案號
SJEV-113-重簡-2292-20250205-2
字號
重簡
法院
三重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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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簡字第229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冠銘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泓運小客運租賃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 租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1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 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 並依上訴聲明補繳第二審裁判費,如對所受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 訴,應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2萬1906元,逾期未補正,即駁 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 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77條之16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即明。 二、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且未敘明就本 院判決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難認合法,爰請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並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如對所受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1萬3100元,應補繳第二審裁判費2萬1906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如非對所受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請自行核算。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楊家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