車輛過戶登記等

日期

2024-12-18

案號

SJEV-113-重簡-2294-20241218-1

字號

重簡

法院

三重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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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2294號 原 告 呂如娟 訴訟代理人 蘇三榮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洪章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車輛過戶登記等事件,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協同原告向臺北區監理所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辦理過戶登記予被告。 被告應代原告清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燃料費新臺 幣22,800元、使用牌照稅新臺幣30,271元、交通違規罰款新臺幣 32,300元、原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交通違規罰款新 臺幣22,800元、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交通違規罰 款新臺幣3,300元、違反強制險案件金額新臺幣6,00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為朋友關係,被告表示欲將其車牌號碼 000-0000號(原車牌號碼為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原告應允後,上開汽機車仍由被告使用,然因被告使用後未繳納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所生之燃料費新臺幣(下同)22,800元、使用牌照稅30,271元、交通違規罰款32,300元、原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交通違規罰款22,800元,及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所生之交通違規罰款3,300元、違反強制險案件金額6,000元,造成名義上應由原告負擔,嗣原告不願再將上開汽機車借名登記在自己名下,遂於111年10月21日與被告協商,經雙方同意簽立切結書,確認被告為實際車主,並願於3個月內辦理過戶登記在被告名下,但被告迄未履行,且未清償使用上開汽機車所生之相關稅費,依上開切結書,被告即應協同原告向臺北區監理所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辦理過戶登記予被告,另依民法第546條第2項規定,原告另得請求被告代其清償使用上開汽機車所負擔之相關稅費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切結書、燃料費查詢單、使用牌照稅繳款書、上開汽機車罰單明細、機車違反強制險案件查詢單等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如主文第1、2項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第1、2項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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