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日期
2024-11-01
案號
SJEV-113-重簡-2303-20241101-1
字號
重簡
法院
三重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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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簡字第2303號 原 告 陳登正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陳登文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且未於民事起訴狀內載明被告陳登文之住居所,起訴程序 自有欠缺。又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 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 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 明文。又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 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陳登文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8萬元, 及自民國112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揆 諸前揭說明,關於原告附帶請求起訴前所生之利息部分,其數額 已可確定,應併算其價額,自應計算至原告起訴前一日即113年8 月26日止(本院卷面所載繫屬日期為113年8月27日)。是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應為18萬9,641元(計算式詳附表),應徵收第一審 裁判費1,9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繳,並具狀補正 被告陳登文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逾期不補,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伯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關於徵收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如不服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 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18萬元) 1 利息 18萬元 112年8月1日 113年8月26日 (1+26/365) 5% 9,641.1元 小計 9,641.1元 合計 18萬9,64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