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日期

2024-12-20

案號

SJEV-113-重簡-2303-20241220-2

字號

重簡

法院

三重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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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簡字第2303號 原 告 陳登正 被 告 陳登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定有明文。然所謂債務履行地,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專指當事人以契約訂定之清償地而言,民法第314條所定之法定履行地(清償地)不與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6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18萬元,迄今未 清償,故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萬元本息(見本院卷第11頁),足見本件訴訟應屬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衍生之爭執,惟原告迄今並未舉證證明其與被告間就該消費借貸契約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情,自應回歸「以原就被」原則之適用。又本件被告於原告起訴時即本件訴訟繫屬時之住所地在臺北市內湖區,有原告提出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可查,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轄區,本院就本件訴訟自無管轄權可言。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訴訟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伯雄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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