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14
案號
SJEV-113-重簡-2307-20250314-1
字號
重簡
法院
三重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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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2307號 原 告 黃柏涵 被 告 李心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585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於中華民國 114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之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 碼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可預見金融機構資料如交與他人使用,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目的,竟基於縱使他人以其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以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等犯罪目的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1年7月23日前某時,將其所自行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00000000000號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密碼,提供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7月23日18時33分許,佯裝為小三美日網路店家人員至電原告,佯稱因誤刷,須至ATM取消設定云云,原告因而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於111年7月23日21時2分許、20分許、24分許、42分許,分別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29,985元、30,000元、9,987元、89,123元至系爭帳戶,原告因而受有損害共159,095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59,0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希望待刑事案件二審判決結果。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原告前揭主張,固有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38號刑事判決為證,被告並因此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經本院判處徒刑及併科罰金,惟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後,前開判決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4747號刑事判決予以撤銷,改判被告無罪在案,此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電腦列印本在卷可佐,被告抗辯,自非無據;此外,原告復未能就被告確有故意或過失之不法侵權事實更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被告已該當侵權行為,並與詐欺集團成員屬共同侵權行為人,尚無可採。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9,095元 ,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楊荏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