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27
案號
SJEV-113-重簡-2311-20241227-1
字號
重簡
法院
三重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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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2311號 原 告 邵曼惠 被 告 游佳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136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 ,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 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7月29日前某日,將其名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5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設定約定帳戶後,於111年7月29日15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0巷00弄00○00號205室,將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予綽號「黑雨」所屬之詐欺集團,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7月31日起以假投資方式,致原告陷於錯誤分別於111年8月3日10時29分許、111年8月3日12時2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226,000元,共計276,000元至訴外人曾如鈺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詐騙集團將款項轉匯至系爭帳戶後提領一空,原告因而受有財產上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有本院113年度審金簡字第107號刑事 判決在卷可稽,被告並因此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3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在案,且為被告不爭執,僅辯稱其現在在監執行,沒有錢云云,然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是其所辯,並無可採,原告之主張應堪信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 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亦為民法第273條第1項所明定。本件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供詐騙集團轉匯詐騙原告之所得款項,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自屬共同侵權行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276,000元,洵屬有據。 ㈢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7,6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芊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