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27
案號
SJEV-113-重簡-2317-20250227-2
字號
重簡
法院
三重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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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2317號 原 告 A女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訴訟代理人 李哲賢律師 被 告 呂政碩 訴訟代理人 郭柏鴻律師 李牧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涉及違反性騷擾防治法之侵權事實,依性騷擾 防治法第10條第6項規定,不於本判決揭露原告之真實姓名、住所等資訊,爰以甲 代號稱之,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基於性騷擾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8日19 時2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號之健身工廠林口廠內,刻意趁原告不及抗拒之際,佯裝經過原告身旁,徒手觸摸原告之臀部或其附近之身體部位,以此方式性騷擾原告得逞,不法侵害原告之健康、自由及隱私權,令原告精神上受有痛苦,被告依法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性騷擾防治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許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復經新北市政府調查認定性騷擾事件不成立,故被告之行為並未構成故意侵權行為,且原告空泛指稱經歷該事件後、精神耗弱、痛苦不堪等語,未見原告有任何證據可資佐證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故意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故意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該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次按性騷擾之認定,應就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環境、當事人之關係、行為人之言詞、行為及相對人之認知等具體事實為之。性騷擾防治法施行細則第2條定有明文。是以,性騷擾之構成要件,既包括「違反其意願」、「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等主觀因素,則有關性騷擾行為之認定,亦應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環境、當事人之關係、行為人之言詞、行為及相對人之認知等事實,就一般相同狀態被害人之主觀觀點、感受及認知,輔以合理被害人之客觀標準,就個案具體認定。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故意觸碰原告臀部或其附 近身體部位之性騷擾行為。被告則對於當時行走過程右手碰觸到原告上開部位不爭執,惟否認出於故意性騷擾行為等語,依前開說明,原告應就被告故意性騷擾之侵權行為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本院依原告聲請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調閱113年度偵字第39093號刑事偵查卷宗,當庭勘驗該偵查卷宗所附光碟內之「0808黃**.mp4」,播放畫面時間「2023/08/08/19:23:15」- 「2023/08/08/19 :23:55」之檔案,結果略以:原告從被告身後經過往前行走至靠走道右側,身體移動至被告右前方,被告亦往右移動行走在原告左後側,被告身體在走道正中央,原告步伐稍往其左側移動,此時被告並無明顯放慢或停下腳步,其右手疑似於行走過程碰觸到原告臀部,因此時原告轉身查看,被告舉手示意後,原告繼續行走離開監視器畫面,被告則繼續前往拿取酒精返回噴灑在器材把手等情,有本院114年2月11日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參以原告於警詢時陳稱:我於112年8月8日19時許在健身工廠林口廠的2樓走道,我要前往上廁所,行經走道時,從1名男子右方經過,我經過此男子後,對方便跟到我後方並碰觸到我的臀部。因為對方在我後方我不清楚他是用什麼東西及方式觸碰我的臀部,但我的臀部有被觸碰的感覺。我不確定該人是故意,還是不小心的等語;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我並沒有跟在報案人後方,我是要經過報案人前往拿酒精消毒器材,因為經過報案人旁時,對方突然往左邊移動,我在行走間手臂正常揮動,可能不小心有碰到對方等語。足見被告辯稱僅單純前往拿取酒精消毒器材而行經原告身旁不小心碰觸其身體部位,並非無稽,又縱認被告右手雖有碰觸到原告臀部,惟無法看出被告尚有其他碰觸到原告臀部有為滑動掐揉等帶有性暗示或調戲之行為,是本院綜合上開事件背景、場所環境、當事人之關係、被告之行為、原告之認知等具體事實,認並無積極證據顯示被告觸碰原告臀部係出於故意性騷擾之行為,縱使原告主觀上感受被冒犯及不舒服,仍與故意性騷擾要件有間,此外,原告復未提出或聲請調查其他證據,從而,其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0萬元,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原告提出之事證,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有對 其為故意性騷擾之不法侵害行為。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家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