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買賣契約不存在等

日期

2025-02-17

案號

SJEV-113-重簡-2320-20250217-1

字號

重簡

法院

三重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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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2320號 原 告 劉哲盛 被 告 極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勁 訴訟代理人 葛珈昇 訴訟代理人 吳相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於民國114年1月 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兩造於民國113年7月7日就「產品名稱RITELLO、型號R2、總 價金新臺幣11萬元之空氣清淨機1台」所成立之買賣契約不存在 。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捌仟柒佰伍拾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終止一切貸款行為,並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萬元,其中3,750元部分自民國113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嗣原告陸續將原訴變更及追加他訴,最後於114年1月15日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聲明請求:「(一)確認兩造於113年7月7日就『產品名稱RITELLO、型號R2、總價金新臺幣11萬元之空氣清淨機1台(下稱系爭清淨機)』所成立之買賣契約不存在;(二)被告應給付原告38,750元。」因原告變更及追加他訴前、後,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均為兩造於113年7月7日就系爭空氣清淨機成立買賣契約後,原告已於7日內之同年月9日向被告表示退貨退款而解除契約等情,二者同一。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於113年6月接到被告公司業務人員欲免費 到府清潔塵蟎之推銷電話,並約定於同年7月7日在原告家中進行除塵蟎體驗,體驗完後被告業務人員立即於原告家中推銷出售原價138,000元的系爭清淨機,且強調必須當下立刻簽約並要求原告先轉帳2萬元至被告帳戶,再以無卡分24期(每期3,750元)貸款9萬元方式,才能以總價11萬元之優惠價格購買,原告即於當日轉帳2萬元至被告帳戶,並登入銀角零卡辦理分期貸款,第1期3,750元於同年8月20日前繳納,而被告業務人員當天要求原告現場拆封系爭清淨機。嗣原告於翌日(8日)發現系爭清淨機功能不顯著,噪音過大,遂於7日內之同年月9日,以通訊軟體Line傳書面訊息給被告公司業務人員表示辦理退貨、退款而解除兩造就系爭清淨機所成立之前開買賣契約,然被告竟拒絕退款。而迄至113年12月,原告除了先付2萬元外,另原已繳5期分期款項共18,750元,合計被告共應返還原告38,750元。為此,爰依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19條第1項解除契約後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如主文第1、2項所示等事實。 三、被告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原告原本是看展, 有申請2,000元的免費體驗券,在展場使用就免費,原告有申請居家打掃體驗券,被告人員於113年7月7日到原告住家清潔時,原告就同意購買系爭清淨機;另被告已於113年11月14日通知原告將系爭清淨機帶到被告公司理退貨等情。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清淨所成立之買賣契約不存在,有其提出之保固卡、統一發票、繳款證明、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為證,而被告迄未明白表示該買賣契約已不存在,則此買賣關係之存否並不明確,造成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故原告提起本確認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次按「訪問交易:指企業經營者未經邀約而與消費者在其 住居所、工作場所、公共場所或其他場所所訂立之契約。    」消保法第2條第11款定有明文。又按「通訊交易或訪問 交易之消費者,得於收受商品或接受服務後七日內,以退回商品或書面通知方式解除契約,無須說明理由及負擔任何費用或對價。」「企業經營者應於取回商品、收到消費者退回商品或解除服務契約通知之次日起十五日內,返還消費者已支付之對價。」同法第19條第1項、第19條之2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係因通訊交易或訪問交易通常是在消費者無法詳細判斷或思考之情形下,而使消費者購買不合意或不需要之商品,為衡平消費者在購買前無法獲得足夠的資料或時間加以選擇,故採將判斷時間延後之猶豫期間制,即收受商品後7日之猶豫期間,俾供消費者詳細考慮,並予解約之機會。而此給予買方消費者訂約後於一定期間不附理由解除契約之權利,乃為保障消費者使其有充分瞭解產品內容之機會,以決定締約與否。 (三)本件被告不爭執其公司人員係於113年7月7日至原告住處 進行到府除塵蟎之體驗時,始向原告推銷購買系爭清淨機,同日兩造即訂立買賣契約等情,是以本件兩造所成立之買賣契約顯然屬於消保法第2條第11款所定之訪問交易無誤;另原告於當天收受系爭清淨機後,已於7日內之同年月9日以通訊軟體Line傳書面訊息給被告公司人員表示退貨、退款,此有原告提出之該對話紀錄截圖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顯有向被告表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已符合消保法第19條第1項所定7天猶豫期間之規定,則兩造於113年7月7日就系爭清淨機所成立之買賣契約已因原告之解除而不存在。 (四)另原告購買系爭清淨機後已先轉帳2萬元給被告,另又已 給付5期分期款計18,750元,總計被告共已收受原告支付之系爭清淨機對價共38,750元,此復為被告所是認,因此原告於解除契約後,依消保法第19條之2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38,750元,洵屬有據。 (五)末按消費者依第19條第1項或第3項規定,以書面通知解除 契約者,除當事人另有個別磋商外,企業經營者應於收到通知之次日起15日內,至原交付處所或約定處所取回商品,消保法第19條之2第1項亦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不否認係於原告住處交付所出售之系爭清淨機,則於原告解除契約後,即應至原交付處所取回該清淨機,被告自不得以其業於113年11月14日通知原告將系爭清淨機帶到被告公司,始得辦理退貨,因此原告縱未將系爭清淨機帶到被告公司辦理退貨,亦不影響兩造就系爭清淨機所成立之買賣契約,業經原告合法解除之效力,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保法相關規定解除契約後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如主文第1、2項所示,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第2項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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