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05

案號

SJEV-113-重簡-2324-20241105-1

字號

重簡

法院

三重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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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簡字第2324號 原 告 陳依絹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旻蓁等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 項第2款要件之欠缺,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法院得 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7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 事實,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等14人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供詐欺犯罪使用,嗣原告遭詐騙集團詐騙,造成原告受有新臺幣41萬8,100元財產上損害,應賠償原告損失等語,並請求本院查詢12人金融帳戶資料,惟本件原告既非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即應先為舉證及說明相關情形,然本件依原告起訴狀內所載、所附之對話紀錄內容及存款交易明細表匯款(對話及匯款期間均長達約一年之久),尚不足以認定被告等14人對其有何不法侵害行為之事實,又民事訴訟係採當事人進行主義,受訴法院並無為原告蒐證以尋找其起訴對象為何人、何在之義務,對原告所泛指之帳號持有人即潛在應訴者之隱私亦恐有侵害之虞,是本院自無從僅據原告所提上開資料即依職權查詢高達共12人金融帳戶資料。爰依首揭法條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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