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16

案號

SJEV-113-重簡-2324-20241216-3

字號

重簡

法院

三重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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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2324號 原 告 陳依絹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旻蓁等14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關於如附表所示編號⒊至⒕之被告部分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且其情 形無可補正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46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被告等14人提供名下帳戶予詐欺集團 成員,而容任詐欺集團作為詐騙他人匯款之人頭帳戶,嗣伊遭詐欺集團詐騙,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1年、112年間匯款,致伊受有合計41萬8,100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2項規定,求為命:㈠被告李旻蓁、黃士勛應連帶給付原告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4(000-000000000000使用者)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1所示金額(41萬8,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原告對如附表所示編號⒊至⒕之被告提起本訴,依訴狀 內所載之事實及卷存之證據,僅以原告匯入帳號即主張帳號申請人有侵害原告權利,並未特定被告身分地址,且並未提出任何特定帳號申請人與原告聯繫之證據,於法律上顯難認有何侵害原告權利之處,前經本院於113年11月5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裁定於113年11月13日寄存送達新莊分局丹鳳派出所,依法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113年11月23日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原告逾期仍未補正,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可稽,是原告提起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對於如附表所示編號⒊至⒕之被告而言,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2項第2 款、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附表: 編號 被告或帳戶 編號 被告或帳戶 ⒈ 李旻蓁 ⒏ 000-00000000000 ⒉ 黃士勛 ⒐ 000-000000000000 ⒊ 000-000000000000 ⒑ 000-00000000000000 ⒋ 000-000000000000 ⒒ 000-000000000000 ⒌ 000-000000000000 ⒓ 000-00000000000000 ⒍ 000-000000000000 ⒔ 000-000000000000 ⒎ 000-000000000000 ⒕ 000-0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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