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除侵害
日期
2024-11-06
案號
SJEV-113-重簡-2326-20241106-1
字號
重簡
法院
三重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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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簡字第2326號 原 告 陳博文 上列原告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被告姓名年籍資料、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即本件請求法律上依據及請求權 基礎)及原因事實,並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按此價額補繳裁 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 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77條之1第1項及第77條之13分別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又所謂訴訟標的,係指原告為確定私權,以訴之方式請求法院對其主張之法律關係加以判決者而言,且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應附隨原因事實為主張。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一樓住戶」排除侵害,民事起訴狀僅記 載「被告應將設置於新北市○○區○○街000號一樓(下稱系爭房屋)騎樓監視器兩支拆除(附圖1、2、3)」等語,然未表明被告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上開請求是否即為其聲明,亦未具體表明訴訟標的及任何原因事實。又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房屋所有權人資料,該房屋所有權人蔡長恩於調解時陳稱有將房屋出租,監視器不是我裝的等語,則原告是否以系爭房屋所有權人為被告,亦有不明。再原告起訴雖於起訴狀載明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萬元,並逕自繳納1,000元裁判費,然並未敘明其認定訴訟標的價額之依據,且其所提事證亦不足使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具狀補正被告真實姓名年籍資料、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即本件請求法律上依據及請求權基礎)及原因事實,並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排除該侵害所需之預估費用為何,按此價額補繳不足之裁判費(若無不足,則無須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許雁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