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除侵害
日期
2024-12-03
案號
SJEV-113-重簡-2326-20241203-2
字號
重簡
法院
三重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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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簡字第2326號 原 告 陳博文 上列原告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 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77條之1第1項及第77條之13分別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一樓住戶」排除侵害,然未表明被告之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亦未具體表明訴訟標的及任何原因事實。又原告雖於起訴狀載明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萬元,並逕自繳納1,000元裁判費,然並未敘明其認定訴訟標的價額之依據,且其所提事證亦不足使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上開被告姓名、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及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按所查報之價額繳納裁判費,上開裁定已於113年11月23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憑,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此有本院三重簡易庭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案件統計資料、詢問簡答表、答詢表各1份在卷可稽,其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許雁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