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日期

2025-02-07

案號

SJEV-113-重簡-2330-20250207-2

字號

重簡

法院

三重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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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2330號 原 告 龔泉安 被 告 徐怡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壹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 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及自本案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8月23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19萬1500元,約定無息,並應於112年8月23日前清償,詎被告未依約清償仍積欠上開借款金額,經原告屢次催討,仍未獲置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僅於支付命令異議狀稱本件債務有問題,嗣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其他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兩造於111年7月19日所簽 立借款契約(借據)乙份為證,而被告僅為空言爭執,復未提出其他反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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