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日期
2025-02-27
案號
SJEV-113-重簡-2331-20250227-2
字號
重簡
法院
三重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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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2331號 原 告 陳廷勇 訴訟代理人 許宗麟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杰宇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俊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1萬83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前持有票據號碼CH0000000、CH0000000,發票日均為民 國107年10月31日之本票2紙(下合稱系爭本票) ,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109年度司票字第6550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確定,並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中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向原告對於第三人恩光有限公司(下稱恩光公司)每月應領薪資,於本票債權本金共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利息債權之範圍內為強制執行。 ㈡因系爭本票為原告同事即訴外人阮鼎證偽造(所涉行使偽造 有價證券罪,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於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2212號刑事案件審理中),故原告另案聲請停止執行,復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先後獲法院准許停止執行及勝訴判決確定,有中院112年度豐簡聲字第26號民事裁定、112年度豐簡字第740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在卷可參。惟被告在法院准許停止執行前,已透過上開執行程序,自恩光公司處取得41萬83元,有恩光公司113年5月21日函文及原告自109年12月起至113年2月每月依執行命令法扣金額明細表在卷可參。 ㈢兩造間原即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且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亦經中院112年度豐簡字第740號判決原告勝訴確定,被告受有利益如前,其所受給付無法律上之原因。爰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訴請被告返還不當得利,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1萬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意旨: ㈠被告聲請執行時,並不知該利益無法律上之原因,依民法第1 82條規定請求予以免責。本件係因阮鼎證利用原告名義四處向金融機構、民間辦理貸款、車貸、信用卡、金錢消費借貸等,真正加害人應為阮鼎證,而非被告。 ㈡真正債權人當時借錢給原告,係於107年10月31日簽發本票、 借據,直到109年經多次催討不成淪為呆帳,方將該債權讓予被告,由被告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扣薪。原告係於112年才提起債權不存在之訴,可見被告受讓債權時並不知前手法律之不法原因,且真正債權人與被告因阮鼎證刑事判決後方知,自己也是受害人之一。被告聲請強制執行期間,原告不曾提起異議或抗辯。被告所收取之金額,係依規定取得法律上合法之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故被告在執行程序中所取得的款項不應被認定為不當得利。 ㈢原告係因阮鼎證以不法之原因,向被告清償債務之給付,且 不法之原因並非被告之善意第三人所造成。原告僅向善意不知情之被告求償,未向阮鼎證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與不當得利之衡平原則有違。 ㈣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按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其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者,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民法第182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是故,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利得者是否善意或惡意無關,即利得者縱為善意,如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損害,仍成立不當得利,至於善意、惡意,僅於返還利益之範圍有異而已(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0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非指所受利益之原形不存在者而言,原形雖不存在,而實際上受領人所獲財產總額之增加現尚存在,不得謂利益不存在。如不當得利之受領人所受利益為金錢時,因金錢具有高度可代替性及普遍使用性,祇須移入受領人之財產中,即難以識別。是原則上無法判斷其存在與否,除非受領人能明確證明確以該金錢贈與他人,始可主張該利益不存在(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637號判決、93年度台上字第1980號判決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前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 制執行,並向原告對恩光公司每月應領薪資為扣薪,自109年12月起至113年2月止,已扣得41萬83元。嗣原告以系爭本票係阮鼎證所偽造,並非原告所簽發為由,對被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中院以112年度豐簡字第740號民事判決確認被告所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上開民事判決已經確定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中院112年度豐簡字第740號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恩光公司113年5月21日函、原告自109年12月起至113年2月每月依執行命令法扣金額明細表各1份等件在卷為憑(本院卷第19至26頁),被告雖一度就實際扣薪金額為爭執,然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函詢恩光公司,經恩光公司以114年1月15日函覆扣薪金額為41萬83元(本院卷第79頁),並調閱中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40556號、110年度司執字第122000號執行卷後,被告即不爭執上開扣薪金額,應認原告上開主張屬實。 ㈢查:本件被告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 執行,並扣得原告對恩光公司之薪資債權41萬83元,其後系爭本票所示之本票債權,既經中院112年度豐簡字第740號民事判決確認不存在並確定,應認被告受領上開41萬83元之法律上原因已不存在,致原告受有未領得上開薪資債權之損害,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款項。至被告雖辯稱其係受讓系爭本票之善意第三人,不負返還義務云云,惟以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利得者(即被告)是否善意或惡意無關,即利得者縱為善意,如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損害,仍成立不當得利,已如前述,是被告辯稱其係善意第三人,故不負償還義務云云,顯屬無稽。又被告所受領之利益為金錢,具有高度可代替性及普遍使用性,揆諸上開說明,除非受領人能證明以該金錢贈與他人,始可主張該利益不存在,況被告並未提出任何事證,足以證明其所受領之上開款項已經不存在,其自應負返還義務。至被告另辯稱依民法第180條第3款、第4款規定,原告不得請求返還云云,然本件原告係遭強制執行扣薪,顯非因清償債務為給付,亦非因不法之原因而為給付,被告此部分之辯解,亦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1萬83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本判決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4年2月27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4年2月27日 書 記 官 陳羽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