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2-21

案號

SJEV-113-重簡-2341-20250221-2

字號

重簡

法院

三重簡易庭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2341號 原 告 黃國鑫 被 告 李西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4 年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壹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九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7月17日下午19時59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行經新北市五股區新五路2段台65線入口前30公尺,因偏右行駛時,疏未注意右側來車並保持兩車併行之間隔,碰撞原告所駕駛訴外人劉涵萱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經劉涵萱讓與系爭車輛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予原告,原告因此受有如下損害:⑴系爭車輛修復後交易價值減損新臺幣(下同)151,000元、鑑定費用20,000元。㈡搭UBER上下班之交通費用3,836元,共計174,836元。爰依債權讓與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4,836元。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提出當事人登記聯單、交通事故初 步分析研判表、行車執照、債權讓與同意書等件影本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本件事故調查卷宗在卷可佐,被告已於相當之期日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數額,審酌如下:  ⒈系爭車輛修復後交易價值減損151,000元及鑑定費20,000元部 分: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修復後交易價值減損151,000元,原告並因此支出鑑定費用20,000元等語,業據其提出鑑價師鑑價報告及收據為證,且為被告不爭執,原告此部分請求,自屬有據。  ⒉交通費用3,836元部分:原告主張其系爭車輛受損,於修復期 間搭乘UBER上下班之交通費用為3,836元云云,固據提出單據為證,惟系爭車輛並非原告所有,原告亦未舉證系爭車輛確為其供為上下班之交通工具,尚難認原告此部分支出與本件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此部分請求,要屬無據。  ㈢從而,原告依債權讓與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 71,000元(即151,000元+2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楊荏諭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