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電信費

日期

2024-12-27

案號

SJEV-113-重簡-2345-20241227-1

字號

重簡

法院

三重簡易庭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2345號 原 告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念華 訴訟代理人 林牧平 潘品樺 被 告 謝仁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陸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十三年 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捌仟壹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十 三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7月28日起陸續向訴外人遠 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申請租用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此為門號代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服務;惟被告嗣未依約繳納電信費,迄今共積欠電信費及提前終止契約之應付補償款等合計76,752元,經一再催討,被告置之不理,迄今仍未支付,而遠傳公司業分別於103年11月28日及106年12月12日將前揭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被告即應對原告負清償之責等事實,業據提出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電信費帳單及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期日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行動電話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芊卉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