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日期

2024-12-31

案號

SJEV-113-重簡-2350-20241231-1

字號

重簡

法院

三重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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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2350號 原 告 邱彥文 被 告 洪詩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玖仟壹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5月27日起至113年7月14日止, 向原告陸續借款,期間雖曾返還部分款項,惟仍欠新臺幣(下同)249,179元,經原告催討,被告之乾爹承諾清償期限為113年8月22日,詎屆期被告仍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9,179元,及自113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間陸續向其借款,迄今尚欠249,719元 之事實,業據提出兩造LINE對話截圖、銀行現金轉帳資料、信用卡及代繳帳單資料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辨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主張為可採。  ㈡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仍從其約定利率;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478 條、第233 條第1 項及第229 條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同法第203 條亦有明文。本件被告尚欠原告借款249,719元,已如前述,原告雖主張113年8月22日為清償期限,惟其並未舉證被告本人確有此清償期限之承諾,原告復未提出其曾就249,719元借款債務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被告返還借款之證據,依前揭規定,自應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 年10 月1日)起之一個月為催告被告還款之期限,並自113年11月1日起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49,179元及自113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利息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㈣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 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至被告所提答辯狀,乃係於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為,未經提示原告辯論,本院自不得審酌,併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陳芊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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