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3-20
案號
SJEV-113-重簡-2352-20250320-2
字號
重簡
法院
三重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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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2352號 原 告 品信貨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俊文 被 告 今登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冠傑 兼 訴訟代理人 邱重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4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萬7,567元,及自民 國113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9,58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8,814元,及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甲○○受僱於被告今登交通有限公司(下稱被告今登公司 ),於民國112年9月8日14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曳引車(下稱被告車輛),沿新北市林口區臺61線往北上行駛,至16.6公里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鄧清華駕駛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亦沿同向行駛在前,於上開路口停等紅燈,遭被告甲○○駕駛被告車輛從後撞擊,原告因此受有如附表所示之損害。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㈡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7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甲○○確實是被告今登公司雇用之司機,請依 法折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甲○○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經過及其應負肇事責任等事實並 無爭執,並有刑事卷宗在卷可參,是被告甲○○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惟民法第196條之規定即係第213條之法律另有規定,而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⒉經查,被告甲○○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並致原告受有 如附表損失等情,則原告請求被告甲○○負賠償責任,於法有據,爰就原告主張之各項費用有無理由,逐一認定如附表「本院之認定」欄所示,是原告主張於80萬7,567元之範圍內(計算式:⒈拖吊費用2萬5,000元+⒉維修費用78萬2,56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不應准許。 ㈢關於被告今登公司是否應與被告甲○○連帶賠償原告之認定: 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此為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明定。 ⒉經查,本件事故係因被告今登公司之受僱人即被告甲○○執行 職務時駕車不慎所致,被告今登公司既未舉證其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之情形,自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9,580元,其92%即8,814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品慈 附表: 原告請求之項目與金額 原告主張及本院之認定 ⒈拖吊費用: 2萬5,000元 ⑴原告主張: ①事故後車輛無法駛離事故現場,支出左列拖救費用。 ⑵本院之認定: ①原告主張其將受損之系爭車輛拖吊至修車廠而支付2萬5,000元,業據提出拖救服務契約三聯單為憑(本院卷第25頁數),此部分係屬必要之支出,自應准許。 ⒉維修費用: 85萬元 ⑴原告主張: ①系爭車輛經估價後,維修費用為101萬7,728元,原告願以事故前中古市價85萬元請求賠償即可。 ⑵本院之認定: ①原告雖主張系爭車輛之行情為85萬元,然並無原告所稱系爭車輛事故時之中古市價85萬元之相關證據,故以系爭車輛修繕所須之必要費用估算原告之損失(本院卷第27至29頁),應屬適當。 ②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438,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運輸業用客車、貨車】即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10年8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9月8日,已使用2年1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0萬2,867元(詳如下列之計算式),加計無需折舊之工資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必要修復費用為78萬2,567元(計算式:10萬2,867元+工資費用61萬元+烤漆費用6萬9,70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有據,無從准許。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38,028×0.438=148,056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38,028-148,056=189,972 第2年折舊值 189,972×0.438=83,208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89,972-83,208=106,764 第3年折舊值 106,764×0.438×(1/12)=3,897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06,764-3,897=102,86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