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1-16

案號

SJEV-113-重簡-2355-20250116-1

字號

重簡

法院

三重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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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2355號 原 告 黃麗明 被 告 朱佳埼 兼 訴 訟 代 理 人 陳育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為被告乙○○之前妻,雙方於民國110年10月13日調解離 婚,被告乙○○於111年4月8日與被告朱家埼結婚,復於111年8月1日與被告朱家埼兩願離婚。被告2人因與原告有官司糾紛,竟基於恐嚇犯意,於112年11月5日中午12時許,被告乙○○轉述被告朱家埼帶有恐嚇之LINE擷圖訊息內容:「丙○○媽媽:還是需要我媽帶我娘家30幾人去你家問丙○○嗎?為什麼跟我前夫有糾纏?」(下稱系爭訊息),予訴外人即原告之母呂蘭君,再由呂蘭君轉知原告後,已構成恐嚇脅迫之行為,致原告身心畏懼甚至過於憂鬱,於113年1月25日前往精神科就診,並需服用藥物治療,被告2人侵害原告人格權情節重大。又被告乙○○傳送上開恐嚇擷圖後,有兩次陌生人來按原告住處門鈴,表示要找原告,第一次一男一女,是原告之父開門,第二次是原告姐姐開門,是兩名男子,其中一名男子有刺青。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請求,並聲明:⒈被告朱家埼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乙○○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意旨:   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之恐嚇罪刑事告訴,已經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下稱新北檢)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814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原告係為惡意報復被告2人,故提起本件訴訟。被告2人於112年11月傳達系爭訊息,不是要恐嚇原告,是原告侵害被告家族照片,被告甲○○為維護自身及家族隱私,請求被告乙○○查明原告為何會有,原告卻斷章取義糾纏被告。被告2人從未找過陌生人去原告家,原告沒有直接證據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故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於客觀要件須包括加害人之加害行為、行為須不法(具違法性)、須侵害權利、須發生損害、及加害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等要件,主觀要件則須有故意或過失即意思責任,若缺少其中任一要件,即不構成侵權行為。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對其為上開恐嚇脅迫行為,固據提出系爭訊息 之LINE擷圖、社子安心診所藥袋及藥品明細收據各1份(均影本)在卷為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113年度士簡字第723號卷第19至29頁),查:被告於審理中坦承被告甲○○有書立系爭訊息,並由被告乙○○以LINE擷圖傳送予原告之母呂蘭君,惟渠等辯稱:因被告乙○○及其二女兒黃可欣告知被告甲○○,原告手上持有被告甲○○家族未公開之照片,且被告甲○○之臉書親友均有收到該照片,並傳送誹謗被告甲○○之內容,被告甲○○為查明上開家族照片來源,故請被告乙○○代為向呂蘭君詢問等語(本院卷第109頁),再參諸系爭訊息所載「(被告乙○○)丙○○媽媽:還是需要我媽帶我娘家30幾人去你家問丙○○嗎?為什麼跟我前夫有糾纏?丙○○惡意攻擊我三年,我完全不予理會,跟我前夫聯手到處挖我隱私拿我家人照片+丙○○文章惡意誹謗中傷到處傳騷擾,還點名一一要去看丙○○文章?丙○○也看過照片…」等語(同上士簡卷第19至27頁),確有提及上開家族照片一事,兼以原告於審理中亦陳稱:照片是林豪華給我的,林豪華突然私訊我,聊天過程中他突然傳照片給我等語(本院卷第109頁),亦不否認確有持有上開家族照片等情,足見被告所辯被告乙○○係為向呂蘭君詢問上開家族照片等語,顯非杜撰,應堪採信。本院審酌被告甲○○係因家族未公開照片流傳在外,擔心有侵害其或家族成員隱私及名譽之虞,故請被告乙○○代為向呂蘭君詢問上情,雖提及「還是需要我媽帶我娘家30幾人去你家問丙○○」等語,應係指照片上多數家族成員肖像遭侵害,可能會前往詢問原告,對照系爭訊息之上下文義,並無其他將對原告不利之言語,難認係屬惡害告知,客觀上亦無足以使一般人心生畏懼之情形。又原告前因本件同一事實對被告甲○○提起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之刑事告訴,亦經新北檢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8143號以犯罪嫌疑不足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本院調閱上開偵查案卷及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佐,益難認被告有何對原告恐嚇、脅迫之情事。  ㈢至原告所提上開社子安心診所藥袋及藥品明細收據,僅得證 明原告因疾病前往上開診所就診,尚難證明被告有何恐嚇之侵權行為,及原告所為與被告疾病間有何因果關係可言。又原告主張有兩次陌生人來訪云云,則無任何證據可以證明,亦無從認定與被告有何關聯,亦無足採為認定被告成立侵權行為之證據。 四、綜上所陳,原告主張被告所為系爭訊息成立對其恐嚇、脅迫 之侵權行為,舉證有所不足,其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乙○○分別給付15萬元、10萬元之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4年1月16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4年1月16日            書 記 官 陳羽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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