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日期
2024-12-31
案號
SJEV-113-重簡-2363-20241231-1
字號
重簡
法院
三重簡易庭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2363號 原 告 連千惠(住居詳卷) 郭永龍 被 告 曾彥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之本票債權對原告連千惠、郭 永龍不存在。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送達證書見 本院卷第23頁),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連千惠、郭永龍(下稱原告等2人)主張:被告持有伊 等與訴外人連俊韋共同簽發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並執以聲請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0003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伊等並無簽發系爭本票,係他人偽造簽發等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求為確認被告所持有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對伊等不存在。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查,原告等2人主張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並不存在等語,被告卻執以聲請系爭本票獲准強制執行,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致原告等2人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不安狀態存在,且此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等2人請求確認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原告等2人主張系爭本票非其等所共同簽發,係遭他人偽造 簽發等語,核與本院比對系爭本票上發票人欄上之「連千惠」、「郭永龍」及「連俊韋」簽名之筆跡,不論於運筆、勾勒字形及習慣等書寫方式依肉眼觀察皆為同一人所書寫,且「連千惠」、「郭永龍」簽名之筆跡,亦顯與民事起訴狀中具狀人欄之筆跡完全不符(見本院卷第10頁),顯見系爭本票是否為原告等2人共同簽發,誠非無疑。且被告就原告等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認定原告等2人前開主張為真實。則原告等2人主張系爭本票並非原告等2人所共同簽發,其等自不負發票人付款責任,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對其等即不存在等語,自屬可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等2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請 求確認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對其等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伯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附表: 票據號碼 發票人 票面金額 發票日 到期日 TH0000000 連俊韋 連千惠 郭永龍 2萬元 113年5月30日 113年6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