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3-27

案號

SJEV-113-重簡-2374-20250327-2

字號

重簡

法院

三重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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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2374號 原 告 陳志文 被 告 莊文鎮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由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597號裁定 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萬5,358元,及自民國113 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21日11時5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三重區三和路4段203巷口起駛,行經新北市三重區三和路4段與三和路4段203巷口時,欲左轉三和路4段,本應注意應依標線行駛,而依當時情形,天候佳、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自外側直行車道進入路口後,驟然左轉,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三重區三和路4段往蘆洲方向行駛,行經上址,因閃避不及而與被告所騎乘之上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側第五至第六肋骨-胸骨接合處閉鎖性骨折右胸壁挫傷、多處擦挫傷(四肢及軀幹)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如附表所示之項目與金額。  ㈡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之後發現有骨折情況,所以需要相關請假與看護。  ㈢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3萬1,63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只有擦傷,請求金額過高,伊無法接受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因本件犯過失傷害罪,經本院以113年度審交易字第684 號判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並經本院調取刑事卷宗核認無訛,而被告對於上開事實並無爭執,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原告所受系爭傷害,與本件事故有因果關係: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乙節,業據提出新光醫療 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下稱新光醫院)為佐(附民卷第23頁),而原告於本件事故後二日即112年2月23日起即在該醫院胸腔外科就診,核與本件事故發生當日於急診室診斷受傷部位即「右側胸壁挫傷」位置相同,堪認原告再經儀器詳細檢查而受有「右側第五至第六肋骨-胸骨接合處閉鎖性骨折」之傷害與本件事故有關,故原告此主張應可採信,而被告空言否認胸骨骨折部分與其事故無關,未舉證以實其說,其答辯自無理由。  ㈢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並致原告受傷等情 ,原告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於法有據,爰就原告主張之各項費用有無理由,逐一認定如附表「本院之認定」欄所示,是原告主張於16萬5,358元之範圍內(計算式:⒈醫療費用4,360元+⒉交通費用680元+⒊看護費用6萬元+⒋工作損失5萬0,318元+⒌精神慰撫金5萬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⒊另卷附資料無從證明原告業已請領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 自無庸扣除,惟將來原告在本件訴訟判決確定後,始請領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則於向被告請求本件訴訟確定判決所示之金額時,自應予以扣除,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並無必要。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合議裁定移送 本院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諭知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品慈 附表: 原告請求之項目與金額 原告主張及本院之判斷 ⒈醫療費用:  4,360元 原告主張受有系爭傷害因而搭乘計程車前往醫院看診,支出左列醫療費用、交通費用,業據其提出收據為佐(附民卷第11至13頁、第17至21頁、第25至29頁),經本院核對無誤且與搭乘計程車日期與就診日期相符,堪認原告主張屬實,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4,360元、交通費用680元,應予准許。 ⒉交通費用:  680元 ⒊看護費用:  7萬5,000元 ⑴原告主張: ①依上開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需由專人協助看護一個月。 ⑵本院之判斷: ①依診斷證明書所載:「宜休養乙個月,不宜負重勞動工作,休養期間需專人照護」等語(附民卷第23頁),應認原告有專人照顧30天之必要。 ②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29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一般醫院看護之通常收費標準,及衡諸親屬照護花費之心力不比照服員為少,並斟酌看護人力在市場上一般之薪資行情等因素後,認應以每日2,000元作為計算基準,是以,原告得請求看護費用數額為6萬元(計算式:2,000元×30天),其餘請求部分,難認有據。 ⒋工作損失:  5萬0,318元 ⑴原告主張: ①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後,有30天無法工作,受有左列薪資損失。 ⑵本院之判斷: ①依診斷證明書所載:「宜休養乙個月,不宜負重勞動工作」等語(附民卷第23頁),應認原告受有薪資損失之期間為30天。 ②原告對於其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等為證(附民卷第9頁),復參酌上開診斷證明書可知原告30天內確因本件事故無法工作之事實。而上開扣繳憑單內容,原告112年所得共60萬3,825元,平均月薪則為5萬0,318元,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個月之薪資損失5萬0,31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⒌精神慰撫金:  20萬1,272元 ⑴原告主張: ①慰撫金已斟酌請求,故請求左列精神慰撫金,誠屬適當。 ⑵本院之判斷: ①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本院審酌原告因本件事故,致受有上開傷害,其身體、精神確受有痛苦,並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一切情狀,認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5萬元較為公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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