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1-17

案號

SJEV-113-重簡-2383-20250117-1

字號

重簡

法院

三重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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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2383號 原 告 李采蓉 被 告 張瀚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附民字第1773 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二月十五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零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 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向他人詐欺取財時指示被害人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並具有遮斷資金流動軌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效果,竟基於縱使他人以其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等犯罪目的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9月30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之空軍一號,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林書佑」收受。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所得來源及去向之洗錢犯意,於110年9月11日22時許許以臉書暱稱「李杰」結識原告,復以通訊軟體Line向其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平台獲利,致原告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20萬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後旋遭提領,而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致原告受有上開款項之財產損害。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我承認有將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給別人,但我沒 有幫忙洗錢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金訴 字第1827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在案,有該案號判決為憑,堪信為真。被告僅空言爭執,並未提出或聲請調查任何有利之證據,難予採信。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提供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行為,造成其受有財產損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是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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